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01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台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溫藝玲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柯慧玲
彭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0990023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故配偶 許文斌 原以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許文斌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物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乃以許文斌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於99年1月12日檢具申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書件向被告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經被告審認許文斌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99年2月3日保給命字第0996003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非職業災害核發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2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99年1月12日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申請再作成核付439,000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制訂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勞工保險條例中「職業災害」中關於「職業」之認定,至少即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之「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貫徹勞工保險條例係為保障照顧勞工、家屬生活之立法目的。本件被保險人許文斌所任職之亞新公司為工程公司,就營建業而言,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且於餐敘過程中飲酒乃為業界常態,此由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證人 張秉軒孫仲民 之證言可稽,餐敘形式之會議均為渠等執行職務之一環,因此亞新公司始會提供酒類、便當(便當為公司所訂購、酒類為公司先前拜拜時所留下予員工飲用),並核發非主管職員工加班費,故被保險人許文斌當日正式會議後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並於餐敘過程中飲酒之行為,均仍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此外,被保險人許文斌發生事故時,已為晚餐時間或已超過
晚餐時間,是無論係選擇於工作場所用餐,抑或外出用餐,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屬加班行為。被保險人許文斌於當日飲酒不多,其死亡是否因飲酒過量所致,不無可疑,而依據士林地檢出具之檢驗報告,被保險人許文斌死亡原因為嗆死,死亡方式為意外,飲酒過量為先行原因,而非致死原因,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事故係發生在工作場所,涉及職業災害與工作場所管理疏失問題。上開準則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之設施有瑕疵而發生事故致傷者,亦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許文斌確實符合職業傷害而死亡之情形。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被保險人許文斌係於98年10月31日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被保險人許文斌事故當日前往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主持會議,雖屬執行職務,惟其於會議結束後於辦公室用餐飲酒,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且被保險人許文斌死亡地點雖在工作處所,惟其死亡原因係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先行原因係因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所致,探究其原因係屬其私人行為即飲酒過量所致,與亞新公司派被保險人許文斌主持業務會議無關。縱被保險人許文斌係於會議中一邊開會一邊用餐飲酒,惟其因自主之飲酒過量行為導致死亡,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被告核定普通傷害死亡發給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3目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即係依上開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上開條項之規定雖限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關於傷害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肇致之審查準則授權,惟此乃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章節條文為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即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之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而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內,即屬累贅。因此,上開審查準則第1條明訂其授權依據,並於該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足以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也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是以,有關勞工保險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審查,被告依上開準則為之,即為依法行政。
㈡復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此稽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則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自應視其死亡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定,並非謂在上班期間內或工作處所發生者,即可逕認屬於執行職務致死亡。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若非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者,原不得課保險人負不相當之保險責任。只因慮及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仍有利用就業場所設施並受雇主管理之必要;且雇主舉辦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對參加之被保險人,本應就其管理及提供設施是否存有瑕疵,負有注意義務,為保障勞工權益,故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與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以及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可「視為」職業傷害(既稱之為「視為」職業傷害,足見其本質並非職業傷害,只是為提高勞工權益之保障,而在立法上為目的性擴張)。由是觀之,上開規定擴張執行職務之範圍,將勞工於非作業時間,及參加雇主舉辦之活動,因雇主提供之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皆視同執行職務辦理,乃因被保險人此際係本於受僱人之勞工地位所致,而非屬私人之自主行為。此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謂「職業上原因」,定義為「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乃為「防止職業災害」目的所為之解釋,顯有不同,不能於此比附援引。是故,如因被保險人之私人舉措,遭遇事故而死亡,不問發生於上班之期間或處所內與否,顯已逸脫勞工受僱從事職務之合理、正常範圍,無從認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之情形。
㈢原告已故配偶許文斌原任職亞新公司,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資格,其於98年10月31日在亞新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死亡,原告乃以被保險人許文斌係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檢具相關書件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經被告審認被保險人許文斌乃為普通傷害死亡情形,而以原處分按普通傷害死亡核定30個月遺屬津貼及5個月喪葬津貼之事實,有卷附被保險人許文斌勞工保險基本資料、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殯葬費支出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31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處分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事實。是以,本案爭點無非在於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亦即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㈣經查,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原因乃由於飲酒過量,引起酒
精中毒嘔吐、哽住氣管,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顯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肇因於個人飲酒過量。而被保險人許文斌為亞新公司工務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以酒類為業務核心內容之釀酒、品酒業,亦非憑藉酒類為交易媒介之公關業務,其所從事憑以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絕難認與「飲酒」有關,是以,原處分以其致死原因與職務無涉,核定為非職業災害之死亡,核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自無不法。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許文斌所任職之亞新公司為工程公司,就營建業而言,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乃屬執行職務之一環;又主張縱非屬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傷害,但被保險人許文斌之死亡事故既係發生在工作場所,涉及工作場所管理疏失問題,有上開準則第6條及第15條之適用,亦應「視為」職業災害云云。惟:
1.被保險人許文斌為亞新公司工務經理,主持會議為執行職務之一環,而以餐敘方式進行會議乃為一般公司行號之所習見,餐敘時飲酒則時有所見,但如將上述三未必相關之命題任意串連,進而謂之進行會議時飲酒亦為執行業務之一環,則恐有所誤。稽諸實際,被保險人許文斌於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亞新公司內湖監造辦事處開會,會議進行至7、8時,有一個議題已討論完,此後進行餐敘,餐敘後有一部分人先行離去,留下主管級人員,餐敘時有飲酒(酒類是亞新公司祭祀用品),同時也討論前述會議未盡之細節,持續至晚間約10時30分左右,此際被保險人許文斌頗有醉意,經證人張秉軒、孫仲民扶持至公司宿舍休息等情,業據證人張秉軒、孫仲民即當日參加會議及餐敘之亞新員工證述在卷(參見本院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所謂餐敘雖名為會議之延續,其實正式之會議已然結束,並獲相當結論才得以同仁飲酒交誼,餐敘中延續開會中之話題,乃為人情之常,並非言談之間論及業務,即可將言談以及言談之間進行之其他任何事宜(包括飲酒),一概認為執行職務。再者,以酒精影響人類神經作用之鉅,難以想像邊飲酒邊開會如何討論工程業務此等精細事宜,此亦當非雇主亞新公司之所容許。是以,餐敘飲酒已然與被保險人許文斌先前先前主持會議之執行職務行為中斷,飲酒過量致死,當屬私人之自主行為,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要非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傷害。
2.至於被保險人許文斌雖係於開會後在公司宿舍死亡,酒類來源也是雇主亞新公司,但其死亡既係因私人自主行為之飲酒「過量」所肇致,而非酒類品質,抑或飲酒場所有所缺失所引起,是與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缺陷無關,原告援引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及第15條規定,指被保險人許文斌乃於作業中斷期間,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而發生事故,應「視為」職業災害云云,委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被保險人許文斌於主持會議完畢後,自行在工作
處所飲酒過量,引起死亡結果,顯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關於職業傷害之認定、亦不該當同準則第6條或第15條視為職業傷害之要件。被告審認被保險人許文斌不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之情形,而按非職業災害核定死亡保險給付共計1,536,500元,核諸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3目及第64條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審認被保險人許文斌非因執行職務致死亡,作成原處分核定死亡保險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