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一O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示票據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另有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55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841號)。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近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含本金1,000萬元、年息6%計算迄今約9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連同調解、訴訟程序約須4年時間始得全部終結,在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約有308萬元(1,540萬*5%*4),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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