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聲請人 蘇双印 相對人 蘇周金 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蘇周金貴 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周金貴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周金貴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双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周金貴之子,蘇周金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繼承先祖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3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現共有人欲出售上開土地,且受監護宣告人現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惟每月需支出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共約65,000元,長期將有不足,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上開費用,有變賣前揭土地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蘇周金貴名下所有上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1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周金貴除名下有10筆土地、1筆建物外,尚有存款53萬餘元,其於100、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14,528元、1,030元、297元,財產總額為1,832,249元,此有受監護宣告人之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復經聲請人到庭 陳明 每月需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蘇周金貴之看護、生活、醫療等費用約65,000元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及發票1份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蘇周金貴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雖有現金財產53萬餘元可供醫療及生活上使用,惟至多僅能維持約8個月左右,是就其長期照護所需仍有不敷使用之虞;再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3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有80分之1,且地目為田,其目前對該筆土地難有利用之可能,且聲請人到庭陳明變賣上開土地後應可取得
200萬元之現金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足認可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醫療等所需之費用數年,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蘇周金貴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