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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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九○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面積二十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己○○○、丙○○○、乙○○所有,並依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九二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六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D、面積二六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己○○○、丙○○○、乙○○所有,並依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壹元,由原告己○○○、丙○○○、乙○○、甲○○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林鴻堯 於民國97年6月26日就其所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290、29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90、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贈與被告戊○○,於同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28頁)。又原告同意被告戊○○承當訴訟(詳本院卷第5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90、2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75平方公尺、327.77平方公尺,原告己○○○、丙○○○、乙○○、甲○○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5。又上開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而原告4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92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所畫定公告之計畫道路,係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規定,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害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本件共有土地,其使用目的既為通行使用,其是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無疑義。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增進經濟效益,惟該宗道路地目前之共有關係,並無影響系爭292地號土地之現況及未來使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對未來及目前土地利用皆無實益,反將招致未來道路通行權益糾紛之虞故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之嫌,其分割之請求顯無理由。另系爭290地號土地縱為分割,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將致被告所分得之部分成為無臨接道路之袋地,而原告分得之部分,亦造成畸零地問題,且對於土地之合理利用亦屬負面效益,故請求分割亦無理由。而系爭292地號土地如予分割,將造成更嚴重之袋地問題,另系爭290地號土地,如採現物分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僅有6平方尺,根本無法利用,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97年度羅調字第18號卷第6-9頁、本審卷第27、28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表示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均仍願維持共有(詳本審卷第3頁反面),自應將分割後土地分配為原告保持共有。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目前除如附圖二所示系爭292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33.4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外,均由原告甲○○種植筊白筍,其四週情形如下:1、南邊同段286、288地號土地,地目水,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詳本院卷第21、22頁),該土地之南,現由瓏山林公司興建大飯店。2、東鄰同段412、317、318、318之1地號土地。其中41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與訴外人 王正吉 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詳本院卷第64頁);317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詳本院卷第6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為空地;
318、318之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鴻堯所有(詳97年度羅調字第18號卷第12、1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西鄰同段293、291地號土地,亦為林鴻堯所有(該291地號土地部分,並詳97年度羅調字第18號卷第10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為空地。4、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由水利地對外通行,實際上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5頁)、照片8張(詳本院卷第16-20頁)存卷可按。
(四)原告請求原物分配,被告則主張予以變賣,茲就兩造主張,分述如下: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除系爭292地號土地上有面積33.45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外,餘現均由原告甲○○種植筊白筍,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可使原告取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相鄰,在系爭292地號土地為徵收作道路使用前,得與系爭29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至被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雖不相鄰,惟查編號A、C部分,分別與鄰地同段291地號土地及318、318之1地號土地相鄰。而該3筆土地係系爭2筆土地之前所有人林鴻堯所有,被告主張予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變賣,足證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並無使用計畫。而系爭2筆土地如依被告主張予以變賣分配,則系爭292地號土地將因編定為計畫道路;另系爭290地號土地面積僅31.75平方公尺,且呈三角形,不夠方正,故二筆土地一般人不願購買,可能之購買人僅有在旁興建旅館之瓏山林公司,或為該土地旁之所有權人即瓏山林負責人林鴻堯,且變賣之價格可能為等於或小於政府徵收價格。此乃因原告非有如大公司或大公司負責人之資力而無法購得,則變賣後原告可分得者,僅可能為等於或小於政府徵收之價額而已。如此雖使原告於變賣時即可取得買賣價金之分配,但仍不若依舊由原告為從來之使用,俟政府徵收時,還可取得徵收之價金,對原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既係受贈取得,對伊損害亦不大,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2、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共同界牆、界標等。又雖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則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將來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亦同此見解。且「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3月11日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執此以觀,系爭292地號土地縱現經編定為計畫道路,惟仍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被告主張此部分土地不能分割云云,自非有據。
3、被告辯稱:另系爭290地號土地縱為分割,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將致被告所分得之部分為無臨接道路之袋地,而原告分得之部分,亦造成畸零地問題云云,惟查系爭290地號土地目前狀況即為袋地,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原告可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即兩造共有系爭29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面積25.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依各1/4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292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D、面積262.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依各1/4比例保持共有。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30,291元(即裁判費24,661元及測量費5,630元)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即原告己○○○、丙○○○、乙○○、甲○○及被告各負擔1/5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