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壬○○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2月7日收件字號96羅登字第209580號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於96年11月26日(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壬○○之祖父 鄭評學 於民國57年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縱然屬實,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被告抗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依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訴之利益可言云云。
是本件之程序上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確認之利益?經查: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壬○○之祖父鄭評學之間於57年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有買賣關係,故被告壬○○及其母親 鄭春鶯 先前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戊○○名下,但因代書作業錯誤,漏未將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如屬真實(是否真實,尚待實體審查,詳後述說明),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被告壬○○及其母親鄭春鶯亦已辦理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未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與被告壬○○及其母親鄭春鶯於93年間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部分之履行,其餘未履行部分,係因何種原因而未履行,屬於另一問題,被告壬○○卻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全部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上述主張如屬真實,即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被告壬○○仍得基於買賣關係之存在而主張合法占有權源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效果,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法律效果,但形式上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買賣契約僅具有相對性之效力,將切斷原告原本得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造成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私法上權利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此與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係關於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確認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之情形,尚有不同,是被告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7年10月1日由被告壬○○之祖父鄭評學(已歿)登記為耕作權人並領有耕作權狀。當時,原告係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鄭評學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來待鄭評學之耕作權期滿而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評學除將耕作權狀交付原告收執以外,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且耕作至今。
復於67年2月13日鄭評學過世後,由其配偶 鄭洪秀 娘、長子 鄭相濱 、次子癸○○等人繼承耕作權,並於67年10月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原告於93年間要求 鄭洪秀娘 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委託辛○○代書同時辦理鄭相濱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並將耕作權狀交予辛○○辨理,現場有訴外人丙○○○、丁○○等人共見共聞可證。不料,辛○○代書事後僅將鄭相濱之權利部分3分之1辨理繼承登記後,復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戊○○所有;其餘鄭洪秀娘、癸○○等人之繼承權利部分共3分之2部分,並未依約定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因一時不察而未為發覺,其中鄭洪秀娘於90年11月16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由被告壬○○於96年6月25日辨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癸○○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亦於9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此際,被告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本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指定之第三人。惟原告發覺移轉有誤時,請求被告壬○○依約履行,均遭被告壬○○藉詞推拖,並隨即與被告庚○○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辨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以避原告追討,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壬○○、庚○○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7日收件字號96羅登字第2095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壬○○於被告庚○○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壬○○否認伊祖父鄭評學有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之事實,被告壬○○曾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戊○○,係因被告壬○○之父鄭相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曾將該應有部分出賣給原告,故被告壬○○與其母親鄭春鶯繼承該應有部分3分之1後,才會於93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給戊○○名下,並非承認伊祖父鄭評學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非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以被告壬○○所為前揭移轉行為,遽以推論被告壬○○有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實無可採。又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種植高麗菜,乃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並未辨理分割,而共有人癸○○等人亦未種植,故鄭相濱才同意原告暫時種植全部土地,拖延至今。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係因訴外人鄭洪秀娘即被告壬○○之祖母死亡後,於96年6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給被告壬○○,另外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訴外人癸○○即被告壬○○之叔叔,於9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被告壬○○取得,被告壬○○再於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2出賣給被告庚○○,並於96年1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乃訴外人鄭洪秀娘、癸○○因繼承而原始取得,自與原告與被告壬○○之父親鄭相濱就已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關係無涉。況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被告庚○○為善意第三人,且土地所有權業已過戶完成,原告與被告庚○○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得持具有爭議(無法證明其真正)且不明確(買賣內容為何不明),又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之第三人債權契約,來對抗被告庚○○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前於57年10月1日由被告壬○○之祖父鄭評學登記為耕作權人。
(二)鄭評學於67年2月13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鄭洪秀娘、鄭相濱、癸○○繼承耕作權,並於67年10月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三)訴外人鄭相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因鄭相濱於93年11月2日死亡,由訴外人鄭春鶯及被告壬○○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3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戊○○。
(四)訴外人鄭洪秀娘於90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6月25日由被告壬○○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訴外人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
(五)被告壬○○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確認之利益?(二)原告與被告之祖父鄭評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三)被告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是否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其中第1項爭點核屬程序方面之爭點,業於首開即已敘明,爰不再贅述,故以下僅就其餘2項爭點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與被告之祖父鄭評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壬○○之祖父鄭評學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已交付原告占有且耕作至今,嗣被告壬○○及其母親鄭春鶯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並經證人 鄭水泉 到庭證稱:「鄭評學是我媽媽的哥哥,就是我的舅舅,己○○與我沒有關係,只是同村的人。」、「土地原本是鄭評學的,我16歲的時候聽我爸爸媽媽說,鄭評學賣給己○○,因為我們家的土地就在該土地的隔壁,我沒看到我舅舅來耕作,我就問我父母,我父母告訴我的。」、「從我聽聞土地賣給己○○之後,鄭評學都沒有再去耕作,也沒有聽過他對己○○在那裡耕作有異議,鄭評學的家屬也沒有提過異議。」(詳卷宗第154至155頁);證人乙○○證稱:「被告庚○○是我太太的姊姊的兒子。原告是我媽媽的弟弟,就是我舅舅。」、「(系爭土地)之前是鄭評學所有,當時因為我的土地也在附近,是我看到己○○在耕作時,我問他是他跟我說,他跟鄭評學買了系爭土地,因為當時壬○○的爸爸在監獄服刑,他們家人需要往返探監等費用,所以鄭評學把土地賣給己○○,這些都是己○○跟我講的,我沒有跟鄭評學問過這件事情。」「(己○○在系爭土地耕作後,是否知悉或看到鄭評學或鄭評學的家人表示異議?)沒有,從民國50幾年到現在,都是己○○在那邊耕作。」(詳卷宗第156至157頁);證人丙○○○證稱:「是在93年的時候,己○○認為我先生是民意代表,當證人會比較有公信力,所以己○○及他太太邀同我先生和我、壬○○和他媽媽、戊○○及戊○○的太太共8人一起去辛○○代書事務所,拿權狀給代書辦買賣的過戶,我以前有聽我父母提過系爭土地是我舅公買的,我舅公在那邊耕作很久,已經50年了...,當時我在場,我知道我舅公是要辦全部的土地過戶,壬○○人也在現場,他也都知道,當時只有拿權狀跟代書講,要辦這筆土地過戶,哪知道土地還有三個人共有的名義。」(詳卷宗第162頁);證人丁○○證稱:「...我們去找辛○○代書辦理過戶,我知道系爭土地從以前就是己○○在耕作,所以我主觀上就認為應該是要辦理系爭土地全部的過戶,我住在附近,從小就知道系爭土地是由己○○在耕作,當時是己○○找壬○○母子一起去,我只是陪同而已,在代書事務所時,他們談話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只記得有談到土地過戶的話,要由己○○自己負擔相關的規費,我當場有聽到戊○○提到,要把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給他,壬○○當時沒有反對的意見,他有帶相關的印鑑資料...。」、「當時只聽到戊○○說要把土地全部過戶給他,土地是三個人所共有,是事後才知道。」(詳卷宗第163至164頁);證人辛○○證稱:「當時該土地是壬○○的父親在我那邊辦理繼承登記給壬○○,我記得該持分是3分之1,繼承完畢之後,雙方有到我的事務所說要辦買賣的登記,我印象中就是要辦理壬○○繼承登記的土地,要過戶給戊○○。當時在場的人我沒有特別的印象,只記得戊○○、壬○○及丁○○夫婦都有在場。」、「(當時雙方是否提到買賣關係?)我只記得,雙方說很久已經就已經有買賣關係,應該是己○○買的,出賣人應該是壬○○的父祖輩,但詳情我不清楚,我有詢問當事人,以買賣來辦有沒有拿到價金,他們回答是以前就已經買好了,有拿到錢,金額有沒有提到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有提到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就依照買賣來辨理過戶。」、「...權狀拿回去之後,一段時間後,戊○○及丁○○的太太都有打電話來詢問,說不是要整筆土地都要辦理過戶嗎,我當時回應我這邊只有壬○○的權狀及印鑑而已,並沒有其他人,戊○○向我表示他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三個人共有,他們以為只要辦理壬○○部分過戶就是全部土地的過戶。」(詳卷宗第164至165頁);證人戊○○證稱:「我父親告訴我,系爭土地是他跟鄭評學買的,要辦理過戶給我...,我們就去辛○○代書事務所,當場我有跟壬○○表達是要把系爭土地全部辦理過戶,壬○○有答應,結果完成過戶登記後,96年的時候,壬○○跑來跟我說他還有3分之2的土地,我當時有問他在93年辦理3分之1過戶當時,為何沒有提到其他共有的部分,壬○○說他也不知道,壬○○說是因為鄉公所打電話跟他說要辦理一些繼承之類的手續,他才知道。」、「我是在壬○○找我之後,才去找代書取回權狀,才確認只有取得3分之1這件事情。」(詳卷宗第166至168頁)等語在卷,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及系爭土地長期為原告占有使用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壬○○之祖父鄭評學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然因原告及被告壬○○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形並非明確知悉,乃致交付代書辦理時,僅辦理被告壬○○及其母親鄭春鶯所繼承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已。
2被告雖辯稱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壬○○之父親與原告之
間云云,然查:前述證人證稱從民國50幾年起,原告就已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耕作迄今,從時點觀察,顯非被告壬○○之父親鄭相濱與原告達成買賣之合意。況被告壬○○就其抗辯係其父親鄭相濱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未敘明相關買賣之事實經過,亦未見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推翻前述證人之證詞。而從被告壬○○之叔叔及姑姑即證人 鄭相合 、子○○之證詞,可見彼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情形不甚瞭解,對於系爭土地相關登記事宜之回答則避重就輕,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述辯解,要難採信。
(二)被告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是否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1被告主張被告已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總價為10
0萬元,庚○○已先後交付定金10萬元及32,000元,約定尾款待辨理土地分割完畢或買方實際占有使用土地時付清,並已於96年12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載明簽約同時給付定金,不另開收據)文件為證(詳卷宗第37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壬○○、庚○○二人一起進來事務所,他們證件都帶來,來事務所打買賣契約,當時庚○○有交付一筆10萬元的支票或本票給壬○○,買賣契約是我們事務所定型的契約條款,當時有言明買賣價額是100萬元,當時我有看謄本還有3分之1在第三人名下,我有建議他們如果要清楚的話,是否考慮辦理分割,因為考量第三人在使用系爭土地,這個部分應該被告都是知道的,所以約定等到土地分割完畢,可以使用之後,再交付尾款,這個是我按照一般承辦業務的流程建議給他們的,今年過年的時候,他們打電話來說,壬○○有跟庚○○私底下再拿3萬2,然後我說你們契約寫清楚簽收就好。」等語在卷可參(詳卷宗第171頁),核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卷宗第169、172頁),應屬可採。足認被告庚○○係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自屬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2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
賣,被告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並為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是否為他人事實上占有使用、有無權利瑕疵及支付排除費用之義務應由何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等問題,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單純以此質疑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即屬無據,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所為前述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僅以臆測之詞而為主張,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壬○○於被告庚○○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4,167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合計15,16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