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李蒼棟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陸元,餘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9日拒絕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7年1月19日以97年賠議字第89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按,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述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將其中本金部分,減縮為722,98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宜蘭縣三星鄉大義村安農溪北岸堤防路(下稱系爭道路)「電桿柯林91」處,因路面有凹洞(下稱系爭凹洞),且無警告標示、亦無路燈,導致原告駕駛失控而滑倒,致機車受損,原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73,232元:西醫部分為28,372元,中醫部分為44,860元,合計7,322元。㈡工作損失86,048元:原告每月薪資21,512元,有4個月無法工作。㈢機車修理費4,000元。㈣看護費28,500元:每日看護費用為1,500元,有19日需要看護。㈤後續醫療費用4,200元:因原告所受傷害,未來有行中耳通氣管置入術,支付2,300元及行拔釘手術,支付1,90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㈥交通費用27,000元。㈦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22,9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道路為農路,非屬公路法管理之道路,無須按公路之標
準設置、管理、養護。且事發當時已連續十餘日下雨,為造成路面坑洞之原因,而三星鄉幅員遼闊,農路數量多不勝數,以鄉公所之人力必無法顧全,而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農路一級設計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5公里,事發現場有積水現象,原告應小心行駛,依原告之散落物品與坑洞相距十餘公尺,且系爭凹洞約有80%係位於原告行進之對向車道判斷,原告不可能因該凹洞而失控滑倒。其受傷應係出於其他原因,原告主張係因凹洞而失控滑倒,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指路面凹洞約有80%係位在原告行進之對向車道,故
原告如因該凹洞而失控滑倒,顯係由原告違規逾越分向限制線駕駛所致。又觀諸原告人車倒地之位置距該凹洞逾10公尺,故原告如因該凹洞而失控倒,顯係未於夜間慢行,反而超速行所致。另縱有凹洞存在,如原告行進時注意車前狀況,亦得閃避,不致於失控滑倒,故原告之受傷,顯然主要原因係由於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及項目之答辯:
⒈不爭執部分:機車修理費4,000元、交通費用27,000元、看護費28,500元。
⒉醫療費用73,232元部分:原告中、西醫均有就診,西醫之醫
療費用不爭執,但中醫部分之醫療費用,因有與西醫就診日期重複,且無必要。
⒊工作損失86,048元部分:同意以4個月計算。但依原告所提
出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之96年全年薪資為258,146元,平均每月21,512元,並非每月薪資25,000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原告須提出佐證。
⒌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身分、地位及受傷之程度
而論,請求過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11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道路「電桿柯林91」處,因故失控而滑倒,致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有支出機車修理費4,000元、交通費用27,000元(
詳本院卷第71頁)、看護費28,500元(詳本院卷第166頁)。
㈢原告因本件意外,致工作損失4個月,合計86,048元(原告
已依被告所陳以21,512元計算每月損失金額【詳本院卷第166頁】。又兩造均同意以4個月計算損失期間【詳本院卷第14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及財產受損害?⒈被告就系爭道路產生系爭凹洞,是否管理有欠缺?⒉原告之受有損害與系爭凹洞有無因果關係,即原告距凹洞10
公尺處跌倒受有損害,是否係行經凹洞所造成的?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是否合理:
⒈醫療費用中就中醫部分是否可請求?⒉二次手術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之依據為何?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0,000元,是否過高?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即原告是否逆向行駛或接近中線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
⒈被告就系爭道路產生凹洞,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道路旁之道路照明設備不足,道路路面昏暗,視線不明,道路西往東方向靠近中央處有一長約1.8公尺、寬1.4公尺、深0.2公尺之坑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可按(詳本院卷第80-83頁、第91至99頁),足見系爭道路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⑵至被告所辯系爭道路為農路,無須按公路之標準設置、管理
、養護。且事發當時已連續十餘日下雨,為造成路面坑洞之原因,而三星鄉幅員遼闊,農路數量多不勝數,以鄉公所之人力必無法顧全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詳本院卷第169頁),固無記載農路須鋪設柏油路面,但系爭坑洞長約1.8公尺、寬1.4公尺、深0.2公尺在路中,足使用機車駕駛人因未能及時看見致反應不及而摔倒。況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既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縱其並無過失,惟其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即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未維護系爭道路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之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凹洞有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之散落物品與坑洞相距十餘公尺,且系爭凹洞約有80%係位於原告行進之對向車道判斷,原告不可能因該凹洞而失控滑倒,其受傷應係出於其他原因云云。惟查,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固位在系爭道路西往東方向分向線上,但大部分在原告之車道上,非如被告所陳,有80%在原告行駛方向之來對向車道上。再從原告係由三星往大洲方向行駛之車行方向,與機車倒地位置及坑洞位置尚呈直線略偏左之情形判斷,足認原告騎車經過系爭坑洞後,在離該坑洞十餘公尺處摔倒之事實。而原告之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另系爭道路為被告所管理,竟於系爭道路上有凹洞未即時填補,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未維護系爭道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是否合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為國家賠償法準用,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明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4,000元、交通費用27,000元、看
護費28,500元、工作損失則依被告所答辯,原告每月薪資21,512元,以4個月計算,合計86,048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中就中醫部分是否可請求?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3,232元,被告就所請求西醫部分28,372元未爭執,就中醫部分45,980元,則辯稱無必要云云。
查經函詢原告就診之存仁堂中醫診所,該診所稱:「乙○○於96年11月7日車禍受傷,西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鎖骨骨折』。此患者非第一時間於中醫就醫治療,延誤病情恢復的黃金期;用藥部分是依據患者病情改善而逐次增減及換藥。乙○○於本所治療日期為96年12月23日,總計8次。醫療費用計算如下:1、健保費用總計1,120元。2、自費總計44,860元。3、自費原因:a、超出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範圍。b、健保局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之藥品。」等語(詳本院卷第237頁),足證原告向中醫診所就診時,中醫師已審酌西醫之治療情形,再為中醫之診治。而原告至中醫診所治療,期輔以中醫復健治療,早日回復健康,合於一般人之期待,尚非得遽指中醫部分之治療屬於多餘故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故原告就請西醫及中醫之醫療費用合計73,232元,應屬有據。
⒊二次手術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之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有支付二次手術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合計4,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病患(按原告)顳骨骨折經手術後,目前顏面神經麻痺已近復原,但仍存有兩個併發症:1、顏面不自主抽動(右側),此為顏面神經再生後之併發症。2、右側耳咽管過度暢通,該症狀一直未改善,可能須以中耳通氣管置入術之手術治療之。除上述之通氣管手術外,未來主要門診追蹤治療為主,目前無其他特別之治療。」,又「依醫師說明表所示,病患須行中耳通氣管置入術,以健保身分就醫需繳納之基本醫療費用約估2,300元。上述費用不含病患入住差額病房費用及非健保給付項目費用,有醫療費用說明表及醫療費用說明表可查(詳本院卷第149、150頁)。另「病患右鎖骨骨折,手術固定後,待骨折癒合後約1年得行拔釘手術,因鎖骨外無太多肌肉軟組織,病患骨折開刀後,易有不適感,因此建議病患行拔釘手術。」,「依醫師說明表所示,病患須行拔釘手術,以健保身分就醫,需繳納之基本醫療費用約估1,900元。上述費用不含病患入住差額病房費用及非健保給付項目費用。」,有醫師說明表及醫療費用說明表可按(詳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證原告未來有行中耳通氣管置入術,支付2,300元及行拔釘手術,支付1,90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4,200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500,000元是否過高?
原告因本件意外,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此住院及復健,甚至尚有後續手術待進行,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有畢業證書可查(詳本院卷第28頁),其自陳:現在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門市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另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09、110頁)可稽。被告則為地方行政機關,迄今尚未依法給付賠償予原告等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22,98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
交通費用27,000元、看護費28,500元、工作損失86,048元、醫療費用73,232元、二次手術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駕駛機車,於行經系爭道路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於夜間慢行,反而超速行所致,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之過失為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之主因,對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擴大有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陳稱:系爭道路旁邊是大石頭,故會予閃避,且當時路燈不亮,故無過失等語。
⒉經查:
⑴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詳本院卷第80頁),系爭
坑洞位在該路西往東方向靠近中央處,大部分在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又原告係由三星往大洲方向行駛,機車倒地後之位置則在對向車道上,「現場處理摘要」復記載後輪爆胎,另依原告所述,係因行駛過坑洞後不穩而倒地。綜觀上情,足認原告確有接近中線行駛,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跨越分向線之事實,是被告此項主張尚無足採。至原告騎乘機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2目之1、(1)所規定之機車,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慢車,則其靠近中央處行駛,因系爭道路為畫有分向線之二線道,且其在車道內行駛,並無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此敘明。⑵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你的車速時速多少公
里?)30公里左右。」(詳本院卷第85頁),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系爭道路該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詳本院卷第82公里),則原告當時時速為30公里左右,並無被告所述超速之事實。
⑶另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天候下雨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符。該表復記載: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缺陷有坑洞等情,則依當時之路況,系爭坑洞被雨水覆蓋,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坑洞之照片,(詳本院卷第9頁反面2張、第10頁正面上方1張、背面上方1張及第11頁正面上方1張)等情,足證在下雨時,系爭坑洞會遭雨水填滿,故實難苛求原告於注意車前狀況時,仍能發現該坑洞,是亦難認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
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友隆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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