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配偶 林麗明 為被告之「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之被保險人,其中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9日至95年10月9日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另保險期間自95年4月28日至96年4月28日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額為400萬元;另訴外人林麗明參加宜蘭縣保險業職業工會向被告投保「富邦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月1日,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或殘廢之保額為20萬元。而訴外人林麗明於95年6月30日15時許,因遭火車撞及意外死亡,原告乃依前開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以訴外人林麗明係酒醉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mg/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規定之50mg/dl,而拒絕理賠。惟查訴外人林麗明係於95年6月30日15時32分死亡,並於同日17時40分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依該院之病歷記載:當日18時30分許,警員要求醫院檢測林麗明之酒精濃度,護士乃抽遺體右肘,惟無血液,因而改採顱部出血遺留於屍袋上接近凝固血液注入試管送驗,所得檢驗值為53.3mg/dl。因本件係採取顱部出血處接近凝固之血液送驗,且檢體嚴重溶血,故該院乃表示:「有關改採顱部出血處未凝固之血液送驗,其檢測數據之準確度可能有爭議,但本院檢驗室出示之報告已明白註明檢體溶血嚴重,該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不得作為法律用途之依據。」,另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研判結果:「一、死者(林麗明)似於一小時後經護士小姐抽取遺留在屍袋內之血液,此檢體雖經由檢驗程序,其檢體之取得及檢驗似不合乎檢驗證據中之證據能力,且因體外污染包括體外事物、屍袋等經檢驗之結果亦不符合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二、其數據研判中LDH之異常1890IU/L(正常45-90IU/L),乳酸之異常14mM(正常0.5-2.2mM),血紅素130mg/dL,有嚴重溶血,原因不明等結果,研判無法排除環境污染等因素影響之結果。三、酒精代謝之換算死者為瞬間死亡,雖人在死亡後1小時抽血,但血液無流動循環,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狀況下,若能在血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應為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以死者抽取液為53.5mg/dL,因其受污染,且接近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發酵之閾值(一般定為50mg/dL)縱為體內血中抽取,仍不宜認定有酒精反應,何況同前揭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檢測結果,應不予採用為具鑑定能力之研判。」足認上開血液檢驗報告無法據以為林麗明酒後駕車之判定。從而,被告以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成死亡時,其依保險契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為由而拒絕理賠,自屬無據。
三、原告否認本件事故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被告雖以當天的天候情形及遮斷器之放下等情形、鳴鈴及鑑定意見等推論本件被保險人林麗明有故意之行為云云,惟該等客觀情形之描述,並不能排除過失之情形存在;況訴外人林麗明於案發時,係由山側平交道往海側方向行駛,而依檢察官勘驗結果,認為山側方向遮斷器下放後距離地面高度為145公分,海側方向的遮斷器下放後距離地面高度86公分,足證當時山側之遮斷器之下放高度確有問題,再參以如訴外人林麗明有闖越平交道之故意,何以山側之遮斷器未有遭闖越後所產生之損壞痕跡。再者,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該故意行為係指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故意行為」而言,於間接原因之故意行為自不包括。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遭火車撞擊,至於駕車穿越平交道係間接原因,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亦有未合。
四、再者,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該所謂「犯罪行為」應係指與「故意行為相當」之犯罪行為,過失行為應不包括在內。被告雖指稱林麗明涉犯刑法第185之3罪,惟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林麗明涉犯前開犯行,且林麗明死亡後之上開血液檢驗報告無法據以為林麗明酒後駕車之判定,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林麗明有酒醉駕駛涉犯刑法第185之3罪嫌之情事,是被告以林麗明有犯罪行為拒絕理賠,亦屬無據。
五、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林麗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及丙○○於95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法定繼承人聲明書」,該聲明書第2點並敘明:「各立書人均同意依前述之理賠保險金由戊○○以個人名義代表向貴公司申請受領,嗣後絕無異議。」此表示就訴外人林麗明之保險給付,全部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領;亦即繼承人甲○○、乙○○及丙○○等人於95年7月6日出具「法定繼承人聲明書」交予被告時,業將渠等對於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該聲明書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載明為法定繼承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中未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係由各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保險金之給付,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關於受益人間之對外法律關係,應比照適用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法定繼承人間就財產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除原先主張之債權讓與外,另主張依「法定繼承人聲明書」之記載,全體法定繼承人業已同意保險理賠金由原告受領,亦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由原告行使公同共有物權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保險金為全部之給付。另原告雖於95年7月間曾申請被告給付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理賠,原告以被告拒絕給付之日即95年8月9日為基準,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麗明死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53.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l,依法務部調查局之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0.03-0.05%時,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力差;血液中酒精濃度0.05-0.08%時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故林麗明之駕駛能力顯然已深受酒精影響,而致本事故發生,應無疑義。又林麗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仍駕車闖越平交道,其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實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又本件縱非林麗明酒後駕車所致,即為因其故意行為所致。蓋依 呂火金 95年6月30日在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宜蘭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陳明事故日駕駛57次莒光號列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號誌正常運作,天候晴天視線良好,可視距離200公尺,於50公尺處,發現林麗明駕車由山側往海側闖越平交道,立即鳴笛、緊急煞車,但林麗明未減速仍繼續往前衝撞等語,另依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所載,該平交道設備遮斷機、閃光燈、響音功能均正常,則在正常情形下,林麗明通過平交道時,警鈴早已響起,柵欄已放下,林麗明卻對警鈴聽而不聞,對放下之柵欄視而不見,其應可預見闖越平交道之危險性及後果,卻仍強行闖越,顯見本事故係其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反其本意。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本事故發生原因,係林麗明違規闖入平交道所造成,足認林麗明係故意闖越平交道,即屬故意行為。從而,依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1、2、3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2、3款不保事項約款之約定,被告自不付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三、另被告提供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書」,主要目的乃在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應簽署該聲明書表示除聲明書上所載之繼承人外,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有數人時,部分受益人因故無法前來辦理時,得委任其中1人或數人申請保險金,並同意受任人代為受領。該聲明書第2條用語係以同意「代表」向保險公司申請受領,而非有將保險金讓與他人之意思表示;按「委任」與「讓與」在法律上之意義差異甚巨,該聲明書既明確表明為「代表」申請受領,原告主張其為讓與契約顯有違誤。又件之保險契約均已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系爭保險金亦不得解為係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且各受益人請求權為獨立可分,自得分別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保險金給付為公同共有之遺產,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配偶林麗明為被告個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中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9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之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因 陸海 事故死亡時,保險給付為600萬元;另保險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之保險契約,於因 海陸 事故死亡時,保險給付為400萬元。另林麗明參加宜蘭縣保險業職業工會向被告投保「富邦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月1日,於每一人死亡時,保險給付20萬元。
(二)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第2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1、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2、被保險人犯罪行為。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另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2、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三)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麗明於95年6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宜蘭縣礁溪鄉玉光村宜蘭線八堵起66公里738公尺玉光村無人看守之平交道遭台鐵局57次莒光車撞及所駕駛IN-8355號自小客車,林麗明因而當場死亡。
二、兩造爭點:
(一)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契約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林麗明是否因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1、2、3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2、3款不保事項約款之事由之一而致死亡?
(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為保險金之給付有無理由?
肆、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爭點一部分,關於林麗明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故意行為所致?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麗明之配偶,林麗明所駕駛IN-8355號自小客車於95年6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宜蘭縣礁溪鄉玉光村宜蘭線八堵起66公里738公尺玉光村無人看守之平交道,遭台鐵局57次莒光車撞擊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刑事偵查卷宗所製作之 呂金火 調查筆錄、鐵路事故現場平面圖、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及照片10張,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照片16張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17號相驗卷,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復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報告、呂金火調查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53至59頁、第9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林麗明之故意行為所致,其依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受益人僅就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林麗明已發生死亡之事故,既如前述,被告抗辯有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本事件之鑑定意見固認為:「1、司機員依號誌行車且未超速(當時車速84K/H),依該路段路線狀況、車種最高限速100K/H),列車駛至平交道前約50公尺,發現轎車突然闖入平交道,雖立即緊急煞車,因該第57次為以R100型機車牽引之莒光號列車,概算其緊急煞車距離為352公尺(V×V÷20=352,V為車速),故列車無法驟停致發生碰撞,其已克盡所能,應無疏失之處。2、本事故發生之前,該平交道設備維護單位臺北電務段宜蘭號誌分駐所並未接獲號誌故障之通報,事故發生後,號誌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共同會勘該平交道設備,遮斷機、閃光燈、警音功能均正常。3、基於以上分析,本事故發生原因係該IN-8355號轎車駕駛人違規闖入平交道所造成。」(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鑑定意見係就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之判斷,至於上訴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仍應從系爭契約內容加以判斷。
(四)按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本院卷第61及63頁)。
惟保險法上之危險乃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危險之發生須為可能且未發生,又危險之發生須屬不確定,不確定乃指主觀上不確定,不只指其發生無法確定,亦指其危險之發生雖具有必然性,但何時發生,於保險之際無法確定者而言。是故保險所承擔之危險須其發生為可能、不確定、且非故意所致。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方式欄之記載係「意外死」,而被保險人林麗明當日係開車至礁溪談生意及收款等情,業據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明,且依領據所載事發後林麗明身上帶有現金25,800元之等情,另當時之列車司機呂金火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訴外人林麗明之自小客車係行駛狀態,從山側往海側方向,車頭已越過柵欄,而且沒有減速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17號相驗卷宗查閱無訛。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既為「意外死」,即已排除他殺及病死。而訴外人林麗明係於駕車通過平交道時為火車撞及死亡,而非將車輛停置於平交道上,由其駕車通過平交道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係有意自殺,或故意駕車與火車相撞,原告主張林麗明並非自殺或故意駕車與火車相撞,並無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本件車禍係屬意外,尚非無據。
(五)被告雖抗辯林麗明於火車即將來臨、柵門已經放下後,仍闖越平交道,其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仍然闖過去,保險事故之發生是林麗明之故意行為所致,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惟查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訴外人林麗明雖有駕車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然其行為從危險性、時間、與鐵軌接觸面之觀點言,僅係偶然、短暫之冒險行為,且闖越平交道未必發生與火車相撞之結果,故其行為造成之危險性短暫而不確定,其闖越平交道時,主觀之意思非無可能係認為危險不致發生,故而為之,是由其行為外觀尚難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就此既未舉證,則林麗明闖越平交道之行為雖有與火車相撞之危險,仍難認訴外人林麗明就相撞死亡之結果,存有故意,其行為尚非保險法所謂之故意行為,而仍應歸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林麗明之故意行為所致,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約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尚非可取。
二、就爭點一部分,關於林麗明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飲酒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以及是否其犯罪行為所致?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林麗明係因飲酒後駕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依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2、3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之拒絕理賠係以訴外人林麗明經聖母醫院採取血液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3.3mg/dl,高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規定之50mg/dl為據。惟聖母醫院就該檢驗結果,已以95年9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703號函表示:「有關改採顱部出血處未凝固之血液送檢,其檢測數據之準確度可能有爭議,但本檢驗室出示之報告已明白註明檢體溶血嚴重,該報告僅供醫療參考,不得做為法律用途之依據。」等節(見本院卷第14頁),自難逕以檢驗結果,遽認被保險人林麗明有於飲酒後駕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二)又本院另案受理原告就其配偶林麗明死亡請求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係以『酒精去氫(ADH)催化乙醇(Ethanol)氧化成乙醛(Acetaldehyde),同時將NAD+還原成NADH,並於光譜340nm偵測其吸光度,吸光度的改變直接與乙醇濃度成正比之生化動力分析法』方式檢驗時,是否會受到血清或血漿中含有較高量LDH(1890IU/L)或Lactate(14mM)而影響測試結果?如會影響測試結果,其可能增加的數值約為多少?2、血清或血漿中血紅素含量達130mg/dl以上,是否屬於『檢體Hemolysis嚴重』?『Hemolysis嚴重』之檢體是否可能會含有高量之LDH或Lactate?血清或血漿中血紅素含量達130mg/dl以上,有否可能影響酒精測試結果?3、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因微生物之影響而產生酒精?此一死亡之後所產生之酒精,是否會影響死後所取得血液之酒精測試數值?人體死亡後是否會出現高量之LDH或Lactate?是否會影響酒精測試造成偽陽性結果?4、人體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是否會增加?此兩種物質是否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除前開二物質外,於人體死亡後尚有何物質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5、自屍體頭部週圍灘滯屍袋上所抽取之死後血液檢體,就酒精檢驗結果所得之數據,是否仍應與一般檢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為相同之判讀?是否會受到前開1、2、3、4問題所示之情形而影響其檢測數值?」,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21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依LDH0能由紅血球釋出,當血液溶血時(如溶血性貧血)能增加LDH之量,但一般僅能增加3倍達800IU/L。一般血漿中之血紅素含量為0.5至5mg/dL,當高至10mg/dL會產生色澤改變,甚至更高時有各種異常病況。包括輸血反應等。血液中男性正常為14-16.5g/dL。血中乳酸值為0.5-2.2mEg/L(0.5-2.2mM/L)。死者林麗明測得14mM異常太高達不合理之狀況」,並鑑定研判結果為:「一、死者(林麗明)似於一小時後經護士小姐抽取遺留在屍袋內之血液,此檢體雖經由檢驗程序,其檢體之取得及檢驗似不合乎檢驗證據中之證據能力,且因體外污染包括體外事物、屍袋等經檢驗之結果亦不符合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二、其數據研判中LDH之異常1890IU/L(正常45-90IU/L),乳酸之異常14mM(正常0.5-2.2mM),血紅素130mg/dL,有嚴重溶血,原因不明等結果,研判無法排除環境污染等因素影響之結果。三、酒精代謝之換算死者為瞬間死亡,雖人在死亡後1小時抽血,但血液無流動循環,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狀況下,若能在血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應為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以死者抽取液為53.5mg/dL,因其受污染,且接近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發酵之閾值(一般定為50mg/dL)縱為體內血中抽取,仍不宜認定有酒精反應,何況同前揭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檢測結果,應不予採用為具鑑定能力之研判。」有該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訴外人林麗明之血液受污染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自不得以聖母醫院驗得訴外人林麗明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3mg/dl之結果,率認訴外人林麗明事故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三)被告雖抗辯護理內容記載「取顱部出血之未凝固之血液」,聖母醫院95年11月10日函亦稱「抽取顱部出血未凝固血液」,故送檢之血液,係抽取自被保險人林麗明顱部尚未凝固之血液,非抽自遺留在屍袋內之血液,法務部法研究所以送檢之血液係抽取遺留屍袋內之血液,為鑑定依據應難信取云云。查聖母醫院林麗明之病歷資料記載「18:30警員前來要求測酒精濃度,家屬同意,前來掛號。Nr.至往生室抽遺體右肘,無血液反抽,故取顱部出血之未凝固血液打入試管」(見本院卷第36頁),聖母醫院95年9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703號函亦稱「依本院病歷記載當日18時30分警員前來要求測該患者酒精濃度,家屬同意,護士至往生室抽遺體右肘,反抽無血液,故取顱部出血之未凝固血液注入試管送驗」(見本院卷第14頁),均未載明係直接由林麗明頭顱部抽取未凝固之血液送驗。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瞭解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人員抽取林麗明血液送檢之經過,乃命偵查員製作聖母醫院護士 陳寶玉 之筆錄,其已明確陳稱係自林麗明流置屍袋中之血液,用空針抽取該血液打入試管內後送驗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
217號相驗卷宗查閱該調查筆錄詳閱無訛。被告以林麗明之病歷資料及聖母醫院上開95年9月1日函,抗辯故送檢之血液係直接抽取自被保險人林麗明顱部尚未凝固之血液,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即非可取。
(四)被告雖復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誤以為林麗明死亡後1小時經護士抽遺留在屍袋上的血液,實則抽血時間距林麗明死亡已超過3小時,故其酒測值算法應有不同云云。惟查,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認定:「酒精代謝之換算死者為瞬間死亡,雖人在死亡後1小時抽血,但血液無流動循環,無法經過肝臟代謝酒精狀況下,若能在血中測得酒精濃度亦應為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以死者抽取液為53.5mg/dL,因其受污染,且接近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發酵之閾值(一般定為50mg/dL)縱為體內血中抽取,仍不宜認定有酒精反應,何況同前揭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檢測結果,應不予採用為具鑑定能力之研判。」(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以死亡後3小時抽血為檢測,該酒精檢驗值53.3mg/dl,更不可採。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林麗明確有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情形,則其抗辯本件有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2、3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亦非可取。
(五)又被告僅係以鑑定之基礎條件,即送檢血液之取得處所及方式,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此部分既經釐清,即已無傳訊聖母醫院護士陳寶玉到庭說明之必要。另有關林麗明頭部周圍灘滯屍袋上血液中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可否做為林麗明死亡當時之酒精濃度,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且聖母醫院所抽取林麗明之血液有受污染可能性之瑕疪,其證據能力容有疑問,被告聲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就爭點二部分,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為保險金之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所明定。據此,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自無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且林麗明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甲○○、乙○○及丙○○等節,有系爭保險契約書要保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82至84頁、第9至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被保險人林麗明於系爭保險契約雖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惟因已限制受益人須具有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故其範圍及對象均已特定明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屬已有指定受益人,則本件保險金依法不得作為林麗明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金係全體受益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其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保險金之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其他繼承人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債權讓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所檢附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書」為證,惟依聲明書記載:「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保險單號碼050095PPD13949、050094PPR68344被保險人 林麗明君 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不幸身故,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身故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立書人茲聲明:(一)保證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僅為立書人共四人,倘日後發生法定繼承人之糾紛,立書人願共同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概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二)各立書人均同意依前述之理賠保險金由戊○○以個人名義代表向貴公司申請受領,嗣後絕無異議。為恐空口無憑,特具此聲明書為證。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觀之,該聲明書之目的係當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簽署該聲明書以表示除聲明書上所載之繼承人外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有數人、部分受益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時,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申請保險金並同意受任人代為受領。而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且債權之讓與,讓與人或受讓人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然「法定繼承人聲明書」乃被告事先製作之制式書狀,旨在供凡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申請人應簽署以杜日後爭執,其目的及內容,並無債權讓與之效果意思及意思表示;且衡諸常情,倘原告與訴外人林麗明之其他繼承人間若確有債權讓與之協議或意思合致,應以獨立書狀記載或在該聲明書上加註附記,方始合理。故本件原告有關債權讓與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指定受益人,不得作為原告被繼承人林麗明之遺產,系爭保險金自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受益人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應為獨立可分,而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僅係林麗明四位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自只得就系爭保險金中之四分之一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超出部分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7月6日出具保險理賠申請書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關於個人責任保險部分,其二份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確已分別蓋有97年7月6日之日期戳,且分別蓋有被告公司經辦人 許順銘 95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之審核章,另關於團體傷害保險部分原告所檢具之林麗明之戶籍謄本上亦蓋有該謄本之申請日期為95年7月6日,有上開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林麗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及121頁),則應認原告主張其於95日7月
6日即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尚非無據;另被告雖以原告申請理賠時文件並不齊全,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遲延利息年利率一分計算之由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系爭保險金之申請,嗣因被告公司確定不予理賠,故並沒有繼續通知原告補件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為補具所有保險理賠申請資料前,即已通知原告拒絕理賠,致原告未能再有機會補正保險理賠申請資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依誠信原則被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告拒絕賠付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金函文之發文日期即95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3頁)為基準,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就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之額度內,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5萬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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