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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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08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3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及催告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