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商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8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詐稱欲盤讓其所經營之函館餐廳
予原告,並推派其合夥人即被告乙○○與原告商談細節,被
告乙○○詐稱渠等所有之地上建物與地主之租約尚有四年,
只要原告先給付盤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將負
責與地主接洽換約事宜,若無法與地主簽約,願歸還所收之
500,000元,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與被告乙
○○簽訂讓渡契約,並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乙○○。
未料被告乙○○未協調地主與原告簽約,原告即向被告乙○
○催討返還盤讓金,經催討多次後,取得發票人京禾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發票日為95年10月20日,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料,該支票因發票人列入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自此被告二人均聯絡無著,原告始知受騙。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共同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及支票乙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書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