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0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2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內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逾期第二個月內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逾
期第三個月以上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