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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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7日及92年10月29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卡及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2月6日及93年11月8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
240,000元及210,000元,約定各分20期及60期清償,各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
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積
欠420,111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68,331元及利
息部分為12,200元,共計180,531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
金部分為223,389元及利息部分為16,191元,共計239,580元
)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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