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巿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 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超銘 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福其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乙○○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乙○○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以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参仟元為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景峻 ,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變更
為 朱清發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變更為李乾龍, 經渠 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業新有限公司(下稱業新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解散,有業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惟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又業新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士院仁民公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五頁),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應以業新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業新公司原董事林超銘為當然之清算人,對第三人有代表業新公司之權,核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行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訴時乃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原法院審理時又主張合併追加基於買賣、承攬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法院以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准為合併追加;於本院上訴審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賠償被害人 郭重佑 部分之金額六百二十萬元部分之本息,依前開規定及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不同意前揭訴之聲明擴張,委無可取。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業新公司設計承作臺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柵門工程,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完工。業新公司本身不具備承裝電器之資格,本應委由具有合格登記和憑證之人員裝置電器,卻將本件工程交予無合法電器承裝執照之被上訴人乙○○(原名 吳聰明 )承作,乙○○又僱用不具合格電匠資格之被上訴人甲○○安裝該工程之電動馬達及開關工程,顯已違反臺灣省電器承裝業者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安裝電動馬達,依法應加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漏電之危險,竟疏未安裝,且乙○○亦已於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所購買之馬達僅為四分之一馬力,為未符合規定之拼裝品,系爭工程顯有瑕疵,致系爭電動柵門經驗收使用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 張定坤 、 廖月雲 及郭重佑路過時,因碰觸鐵欄杆而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賠償張定坤、廖月雲之家屬各二百二十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買賣與承攬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四百四十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為被害人張定坤部分賠償金額,另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為廖月雲喪葬費部分賠償金額)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主張,郭重佑因系爭電動柵門電擊致成植物人部分,上訴人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郭重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賠償郭重佑共計六百二十萬元,乃擴張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就上揭請求其中各五分之二即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二百四十八萬元共計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為之,是超過該金額部分,業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確定部分除外)。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部分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之二百四十八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業新公司、乙○○則以:業新公司議價得標之估價單並無加裝自動斷電器及接地線之工作項目,顯見加裝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並非上訴人與業新公司所約定之事項,而厚德體操活動中心大門原設置之開關箱本即未依內規施工,開關箱內並無接地銅排,故無法自接地銅排加裝地線,且系爭馬達已固定在鐵架及鐵軌上,基本上已屬接地。又業新公司僅經營五金材料之買賣,並不經營施工業務,業新公司乃將上訴人委由其承作之系爭電動柵門工程轉交乙○○承作,乙○○又交由甲○○安裝,而本件所裝置之馬達係東元大門機,為二分之一馬力,乃由銘德鐵工廠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向英九實業有限公司買進,有送貨單及帳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已依議價之估價單內容裝置完成工作,並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林益興 及總務人員 劉錦雄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使用,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委由臺灣 電力 公司檢查亦認無缺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已符合約定之品質,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系爭電動柵門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因馬達漏電而電擊路人致生死亡及成植物人之事故,經鑑定係因馬達燒壞使絕緣線阻失效而致漏電,尚難認與未加裝接地線或自動斷電器有因果關係,且與業新公司及乙○○有無合法電器承裝執照、甲○○有無合格電匠資格無涉,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過失可言。況業新公司係為法人,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尚無直接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餘地,乙○○則為業新公司之承攬人,亦無法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與業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另電業法及臺灣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均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並非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自非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時,並未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三條辦理,即就須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且施工者應是與臺灣電力公司有訂營業契約之電器承裝業之條件予以審核,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業新公司及乙○○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其係鐵工師傅,僅負責屬於鐵工之焊裝微動開關及裝設纜繩、輪子伸縮器,電動柵門之馬達乃由乙○○所安裝,而裝置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之工作與甲○○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甲○○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卷、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卷、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一五六八號執行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新公司營業項目為五金材料買賣、食品罐頭、土產品買賣等業務。上訴人管理之厚德國民小學活動中心前未設置大門,乃由其承辦人林益興先行找業新公司、銘德鐵工廠、偉源不銹鋼花格門窗等三家公司行號估價,估價項目包括「配電」乙項,經比價結果,業新公司同意以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承包,由林益興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據以製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物品購買、印刷、器具修繕請示單呈請該所同意後,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委託業新公司設計承作臺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柵門工程,業新公司本身不具備承裝電器之資格,又委由無合法電器承裝執照之乙○○承作,乙○○又僱用不具合格電匠資格之鐵工甲○○焊裝微動開關及裝設纜繩、輪子伸縮器。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張定坤、廖月雲及郭重佑路過時,因系爭電動柵門之電動馬達漏電碰觸鐵欄杆而遭電擊,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傷重不治死亡,郭重佑因而成植物人。前揭馬達經送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經會勘結果,該具馬達係屬拼裝品,是否新品無從查考,至漏電部分,依一般工程經驗,概因馬達燒壞致使絕緣線組失效而漏電」等語。而被上訴人甲○○委託前揭公會鑑定漏電原因,該公會亦表示:「現場配線與正確配線比較及其『缺失』:⒈現場無裝置漏電斷路器,漏電時開關不會跳脫。⒉現場分路開關安太大,需要較大的負載電流才會跳脫。⒊馬達內無過載保護裝置,馬達過載時不會跳脫。」、「上述漏電僅是產生事故原因之推測,『但若是整個系統妥加保護,即加裝過載保護器及漏電斷路器,縱然發生上述漏電推測之情形,線路也會受到保護,而降低危害之程度。』」。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張定坤之配偶、子女及廖月雲家屬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達成賠償協議,各賠償二百二十萬元,合計四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協議成立前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給付張定坤之配偶及子女、廖月雲家屬各三十萬元,同年十月七日時再各給付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再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業已全部付清。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與郭重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同意賠償郭重佑六百二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益興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八八頁),且有前揭請示單、估價單、領款統一發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一00至一0四頁)、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被害人家屬委託書、領取款項收據(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四頁)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卷第九十一頁)、鑑定報告書(原法院刑事卷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委託業新公司設計承作臺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電動柵門工程,業新公司本身不具備承裝電器之資格,本應委由具有合格登記和憑證之人員裝置電器,卻將本件工程交予無合法電器承裝執照之乙○○承作,乙○○又僱用不具合格電匠資格之甲○○安裝該工程之電動馬達及開關工程,而被上訴人安裝電動馬達,依法應加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漏電之危險,竟疏未安裝,且乙○○亦已於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所購買之馬達僅為四分之一馬力,為未符合規定之拼裝品,系爭工程顯有瑕疵,致系爭電動柵門經驗收使用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張定坤、廖月雲及郭重佑路過時,因碰觸鐵欄杆而遭電擊,經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賠償張定坤、廖月雲及郭重佑,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業新公司、乙○○則以其已依議價之估價單內容裝置完成工作,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系爭電動柵門因馬達漏電而電擊路人致生死亡及成植物人之事故,經鑑定係因馬達燒壞使絕緣線阻失效而致漏電,尚難認與未加裝接地線或自動斷電器有因果關係,且與業新公司及乙○○有無合法電器承裝執照、甲○○有無合格電匠資格無涉,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過失可言云云。甲○○則以:其係鐵工師傅,僅負責屬於鐵工之焊裝微動開關及裝設纜繩、輪子伸縮器,電動柵門之馬達乃由乙○○所安裝,而裝置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之工作與甲○○無關云云。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若有他人應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賠償機關亦非不得請求其連帶償還。經查:
㈠業新公司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為定作電動柵門,由承辦人林益興邀業新公司及訴外人偉源不銹鋼鋁花格門窗、銘德鐵工廠提出估價單比價,而由業新公司以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承作,並由林益興製作前揭請示單等情,業如前述。業新公司係依據所出具估價單之內容承作電動柵門,並以該估價單所載價格為其報酬,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是上訴人與業新公司間自屬承攬關係,堪予認定。
⒉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張定坤、廖月雲因前揭電擊而死亡,郭重佑亦因同一電擊而成植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又依前揭業新公司之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包括「配電」乙項,如前所述,而據原審函詢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結果為:「⑴如安裝馬達之時加裝地線,則漏電時是否足以致人於死?答:A、如加裝地線漏電時,可降低對人之傷害。傷害之程度依接地電阻之大小而定,接地電阻愈低傷害愈小。B、本案馬達已固定在鐵架及鐵軌上,基本上已屬接地,但接地功能較差,若能再以接地棒接地,接地電阻當可更低。⑵本件情形是否有加裝地線之必要?答:A、加裝地線可確保人員之安全,本件有加裝地線之必要。B、加裝地線在馬達漏電時雖可保護人員,降低危害之程度,但線路仍不會自行跳脫,必須加裝漏電斷路器。」、「一般接地線都是從原開關箱內之接地銅排引至現場接馬達外殼。但現場開關箱內卻無接地銅排,即原既設開關箱未依內規施工。即鐵門馬達施工者無法從既有電源箱體拉地線,必須在鐵門旁獨立再施以接地」;而同公會之鑑定亦稱「現場配線與正確配線比較及其『缺失』:⒈現場無裝置漏電斷路器,漏電時開關不會跳脫。⒉現場分路開關安太大,需要較大的負載電流才會跳脫。⒊馬達內無過載保護裝置,馬達過載時不會跳脫。」、「上述漏電僅是產生事故原因之推測,『但若是整個系統妥加保護,即加裝過載保護器及漏電斷路器,縱然發生上述漏電推測之情形,線路也會受到保護,而降低危害之程度。』」,如前所述。且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應裝置漏電斷路器,施工者亦應是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營業契約之電器承裝業,此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臺灣省電技坤字第八五○四○二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省電技琛字第九一0四0五三號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八十一至二頁),是於電器漏電之情況,如有加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可保護人員,且衡諸常理,於發生電擊時,設有漏電斷路器,自可切斷漏電之電源,人員當不致受到電擊,而系爭配電工程亦屬應加裝接地線、漏電斷路器。本件厚德體操活動中心大門原設置之開關箱雖未依內規施工設置接地銅排,仍得在鐵門旁獨立施以接地,而系爭馬達雖已固定在鐵柵門,並因而與鐵軌接觸,依前揭說明,仍必須加裝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堪可認定。業新公司僅經營五金材料之買賣,未具電器承裝業資格,竟承攬並施作系爭電動柵門工程電氣部分,且未僱用或委由有資格施作配電工程之人,而將全部工程交予無電器承裝業資格之乙○○施作包括配電部分之工程,而未施作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業新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自有過失,且前揭未裝置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之瑕疵,係因業新公司及乙○○未具電氣之專業技能而仍承包系爭工程所致,自可以歸責於業新公司,因此致前揭馬達因故障漏電而電擊張定坤、廖月雲致死,郭重估成重傷,上訴人亦因此而負國家賠償之責,是前揭歸責於業新公司之瑕疵,與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新公司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此主張,為有理由。
⒊業新公司抗辯上訴人未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業新公司系爭工程應加接地線
及漏電斷路器,即使其未施作,亦難謂其有何瑕疵可言,況業新公司係按上訴人之指示而出具估價單,並據以施作,因此縱有瑕疵,亦係依定作人即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亦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業新公司所承包系爭工程既包括「配電」乙項,則其自有依相關法令,委請合於規定之電器承裝資格之人員,依法配置設備施作之義務。再者,依業新公司之估價單未載有甲○○所施作之焊裝微動開關,裝設電源纜繩、輪子伸縮器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項配件核屬配電工程之一部分,足見該配電工程項下,所需之零配件,為業新公司所須提供,亦屬業新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內,而前揭接地線、漏電斷路器依前揭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為配電所需之配件,是系爭工程中「配電」項目應包括依前揭規定須裝置之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又系爭工程,業新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固係逐項列價,承攬報酬總計為二十萬五千四百十四元,惟於議價後以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承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該約定承攬報酬未約定細目,則業新公司係以總價承包,從而縱如業新公司抗辯該漏電斷路器另須價購,亦屬業新公司估價所應考慮之事項,非屬契約履行之事,業新公司以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裝置前揭二設置為抗辯,自屬無據。又系爭承攬契約既包括「配電」乙項,業新公司本有依前揭規定裝置之義務,而業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指示無庸施作,則業新公司抗辯其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馬達為四分之一馬力,依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鑑定系爭電動柵門所用馬達為拼裝品,可證明有瑕疵,而通常電機之定期檢查是每隔半年或最多一年檢查一次,本件之馬達從安裝到事故發生僅三個月,其並無維護不當等語。惟系爭馬達之馬力係二分之一馬力,亦據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二分之一馬力,單相二二○伏特馬達」;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則稱:「依本會現場勘驗結果,該馬達標示牌係遭燒毀無法辨識,依專業經驗判定該馬達似為單相二二○伏特○.五馬力」,有鑑定報告、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電程會總字第一二三二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卷第一一二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七頁),鑑定人 林錦聰 並稱:「馬達係二分之一(馬力)」(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八頁),則系爭馬達係二分之一馬力,堪信為實在。另業新公司本件裝置之馬達固經證人即英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寬良 證述其向 詹益添 購買,而詹益添亦稱系爭馬達其所生產,其中銅線、細銅片等是向其他專門製造之廠商購買,其餘均是自己開模具製造(前揭相驗卷第一0三頁背面至一0四頁正面),並非彭寬良所稱係向三菱公司購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一五九頁正面),核與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馬達鑑定結果為:「:::經會勘結果,該具馬達係屬拼裝品,是否新品無從查考,至漏電部分,依一般工程經驗,概因馬達燒壞致使絕緣線組失效而漏電」等語,謂系爭馬達係拼裝品等語相符,有該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程會總字第三二五三號函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一○四號相驗卷第九十一頁),惟系爭馬達是否有瑕疵,依前揭公會之鑑定結果均未能證明,是上訴人此主張委屬無據,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遭受電擊致死或重傷,係因業新公司未依規定設置接地線、漏電斷路器所致,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主張縱屬無據,亦不影響業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應負賠償之責。
㈡乙○○部分:
⒈查八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委託業新公司設計承作臺北縣三重市厚德體操館活
動中心電動柵門工程,業新公司本身不具備承裝電器之資格,又委由無合法電器承裝執照之乙○○承作,乙○○又僱用不具合格電匠資格之鐵工甲○○焊裝微動開關及裝設纜繩、輪子伸縮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業新公司為原承攬人,乙○○則為次承攬人,上訴人與業新公司間之原承攬關係,業新公司與乙○○間承攬關係,均為個別獨立之契約,上訴人與乙○○無任何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之制定目的之一為增進公共福利而制定,為該法第一條所明定,且同法第四十四條復規定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電業法第七十五條同有明文。再按承裝業者不得將經辦工程轉包及轉託無執照之電路業者承辦,臺灣省電器承裝業者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再按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已與臺灣電力公司訂約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代為裝置,經濟部核准公布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再者,有關用電設備之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該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該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且觀諸該裝置規則內容均在於維護用電安全,亦有該規則附卷可稽(本審卷第二五至四二頁)。是前揭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規範屋內線路裝置,並要求僅得由合法之電器承裝業之電匠依該規則為之,其目的在維護用電安全,避免使用人受到電的傷害,是前揭規定限合法電器承裝業之電匠施作配電工程,並須依前揭裝置規則為之,從而該等規定乃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業新公司、乙○○均不具備承裝電器之資格,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部分,本應委由具有合格登記和憑證之電匠施作系爭配電工程,裝置系爭馬達及相關設備,乙○○明知其無電匠資格,卻承攬系爭工程並施作系爭配電工程部分,且其設置亦違反前揭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亦如前述,是關於其施作配電工程部分,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張定坤、廖月雲及郭重佑路過時,因碰觸鐵欄杆而遭電擊,經送醫急救,張定坤、廖月雲不治死亡,郭重佑傷重而成植物人,如乙○○依相關規定配電,當不致造成前揭死亡及傷害,是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乙○○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㈢甲○○部分:
甲○○抗辯其係鐵工師傅,僅負責屬於鐵工之焊裝微動開關及裝設纜繩、輪子伸縮器,電動柵門之馬達乃由乙○○所安裝,核與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課員林益興證稱:「:::只有看到甲○○有接電線,是接到室內及裝微動開關」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九頁),是甲○○既僅負責裝置微動開關以及由總開關接連電線至馬達處,而本件致死傷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馬達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所致,而此既非甲○○受託施作之項目,且甲○○施作之前揭項目復僅係單純之裝置上揭配件,是難期甲○○對系爭馬達有無加裝接地線、漏電斷路器有認識,依客觀情形亦顯非甲○○所能注意,自難課以注意之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請求甲○○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由上,業新公司承攬系爭電動柵門工程,轉由乙○○施作,未依前揭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之規定加接地線、漏電斷路器,致發生前揭致死傷事故,業新公司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乙○○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均係就前揭電動柵門之設置欠缺,致張定坤、廖月雲生命,郭重佑身體受損害原因為應負責任之人,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賠償義務機關即上訴人對渠等有求償權。又業新公司、乙○○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履行,他人即免給付之責任。上訴人請求業新公司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誤會。
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被害人張定坤配偶、子女,及被害人廖月雲家屬各二百二十萬元;賠償郭重佑六百二十萬元,乃請求業新公司、乙○○連帶賠償該金額中被害人張定坤部分二百二十萬元之五分之二即八十八萬元,被害人廖月雲部分即喪葬費九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五分之二即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以及郭重佑部分六百二十萬元之五分之二即二百四十八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並該其中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之二百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新公司、乙○○對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之前揭協議書、收據、和解筆錄等件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被害人張定坤於事故發生時業已六十九歲高齡,其繼承人均已成年,無需張定坤扶養。另被害人廖月雲於事故發生時,業已五十五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人均非廖月雲之父母子女,上訴人自無賠償扶養費之義務,及對非廖月雲父母子女之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之義務,該等部分不得轉向業新公司、乙○○求償云云。查上訴人前揭求償金額,關於被害人廖月雲部分,僅為喪葬費五分之二即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是業新公司、乙○○就關於上訴人就被害人廖月雲賠償部分之抗辯,即屬誤會。至被害人張定坤部分,上訴人僅求償其賠償之五分之二即八十八萬元,就張定坤之配偶子女共七人之精神慰藉金言,平均每人僅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茲審酌張定坤之配偶 趙阿梅 、女 張宏櫻 均業家管、子 張成輝 、 張進發 、 張金銘 、 張添財 、 張三郎 職業均為工人,業新公司之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吳聰明係從事工程承包業務,與張定坤因此致死,及其他各種情形,尚允洽當。而郭重佑部分,上訴人僅求償所賠償之六百二十萬元之五分之二即二百四十八萬元,為業新公司、乙○○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和解筆錄為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亦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而本件上訴人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二項之求償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及為追加郭重佑部分之請求前,另為請求,依上揭規定,其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關於法定利息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業新公司、乙○○復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時,並未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十三條辦理,即就須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且施工者應是與臺灣電力公司有訂營業契約之電器承裝業之條件予以審核,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損害之發生屬 吳太賢 個人侵占所致,縱令被上訴人平時就吳太賢所管帳簿未運用監權嚴加檢查或查帳不實,致使損失擴大,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亦非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觀諸上揭規定至明。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電動柵門之設置有欠缺,致前揭死傷,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而予以賠償,是上訴人之賠償要難為其有過失之依據。又上訴人發包予業新公司之工程為不銹鋼電動柵門,手推柵門各乙座,是該等工程其主體為不銹鋼柵門,而其中電動柵門部分之「配電」僅附屬為該電動柵門工程之一部分,且關於配電部分之工程,業新公司自可依前揭相關電業法規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規定,另覓有電匠資格之電器承裝業予以施作,則上訴人發包予以五金材料買賣為業之業新公司,自無不當,業新公司、乙○○抗辯上訴人未審核業新公司無電器承裝業之資格,而仍予發包,亦有過失,難認有理。況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無過失之責任,而為賠償,與業新公司、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張定坤配偶子女、支付廖月雲喪葬費之人、郭重佑負侵權行為之責,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與業新公司、乙○○間非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且無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業新公司、乙○○復未能證明被害人張定坤、廖月雲、郭重佑有何與有過失, 是渠 等主張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於法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新公司、乙○○施作前揭電動柵門工程於配電部分,未加裝接地線、漏電斷路器致被害人張定坤、廖月雲死亡,郭重佑受重傷,上訴人因此受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張定坤配偶子女、郭重佑、支付廖月雲喪葬費之人之損害;上揭工程未加裝設備之瑕疵,業新公司應負承攬工作物瑕疵之責,對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次承攬人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均係就損害原因為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渠等均有求償權。上訴人分別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承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業新公司、乙○○、甲○○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其中關於張定坤、廖月雲部分之請求即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以及其中於本院上訴審追加郭重佑部分之請求即二百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於三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範圍提起上訴,在本院上訴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郭重佑部分之六百二十萬元求償權,於對本件上訴審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亦僅就上訴審請求金額之五分之二即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上開法定利息範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請求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業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其中關於張定坤、廖月雲部分之請求即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以及其中於本院上訴審追加郭重佑部分之請求即二百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之法定利息;乙○○給付上訴人同金額之本息;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對業新公司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求償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乙○○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請求權部分無庸審酌;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除確定部分外),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