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博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
被告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於民國110年5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南平13之
2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
市○○區○○○○路(101甲線道路)第B6375CE39號電線桿附
近,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路邊石墩,經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駕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程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