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宗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宗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迭經變更,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7.01.02)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宋宗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宗倫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1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租屋處飲用保力達1瓶;同日18時許前,在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宋宗倫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查被告宋宗倫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多次修正,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條文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舊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行,100年11月30日修法前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但就犯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並無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計算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00年10月21日,10年追訴權期間至110年10月20日,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依法仍得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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