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瞿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巷與慈惠三街口處,在單行道逆向行
駛,因而撞擊甫行駛出停車場之訴外人 詹秀媛 駕駛其所有、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頭右側下方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36,676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
15,310元,折舊後為2,278元、工資費用為34,398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但車速很慢,系爭
車輛從地下停車場出來要駛進平面道路,因而撞擊被告車輛
側面,但系爭車輛右側並無原告所指有大片車損面積,且詹
秀媛當下表示不用報警,卻於事故發生後隔日才向警方報案
,車輛受損照片亦是車禍7日後拍攝,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為被告造成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詹秀媛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詹秀媛事後報
案,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係碰撞後7日拍攝等情,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詹秀媛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4至31
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車輛撞擊所致,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逆向行駛,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自地下
停車場駛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等語,固提出系爭車輛估
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據,被告則辯稱本件
當下無立即報案,且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為事故7日後方拍
攝,不足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是由被告逆向行駛所致等語
。經查,參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從慈
惠三街買完東西出發,要回元化路271巷26弄家,當時其
是水溝蓋上面,接著對方從大樓地下室出口出來,接著就
撞到被告車輛右側車頭,接著其就倒在地上,對方駕駛就
下車,接著就告訴其說其逆向行駛,給我感覺好像我要訛
錢,其腳有受傷,而且頭很昏…沒有現場報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詹秀媛則稱當時其從元化路271巷275之
2號地下室車庫出口出來要左轉元化路271巷,當時其從
車庫出來,元化路271巷與慈惠三街口是紅燈,所以其就
在車庫出入口等,等到路口綠燈亮起,其就起步左轉,接
著就有一部機車逆向從左邊行駛元化路271巷往元化路方
向,接著該部機車就擦撞其車輛右前車頭,接著其就停車
並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否受傷,對方駕駛告知其沒有,接
著其問他是否要報警,對方說不用,接著其就讓對方離開
現場,今日其查看其車輛時,發現車輛受損很嚴重,而且
其擔心事後有糾紛,所以其就到警察機關來報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核雙方上開陳述,雖可認兩造車輛當下
有發生碰撞,惟詹秀媛係於事故後翌日才向警方報案,車
損照片亦是事故7日後才拍攝(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難以僅憑據上揭事證即論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車輛撞擊
所致。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車輛車廠維
修人員 林育達 到庭作證,證人林育達證稱系爭車輛的撞擊
力明顯在右前角L型位置,如果是遇到水泥牆,會有大片
漆脫落,本件是不規則脫落,確實像是慢速碰撞到,不管
是國產車還是BMW,保險桿是塑性材料,確實可能刮傷,
其估價是以整個零件為主,…撞擊點部分當然要由當下車
主和被告才會知道撞擊點在哪,撞擊點長度也是一樣,是
根據車主入場時狀況估價,無法證實這個痕跡是車禍當場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證人林育達既未親眼見
聞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為何,且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9日
才回原廠估價,估價時間距事故發生時間已有4個多月,
此有估價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其證言仍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為何。再者,本件事故無現場監
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供判斷肇事責任,原告於審理時
亦捨棄傳喚詹秀媛本人到庭作證,其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依全案卷證資料,僅可認本件被告車輛與詹
秀媛發生碰撞,惟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
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