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李建昌
李昆龍
李幼旬
李昆澤
李 蔡貴美
被 告 李宇忠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王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昌積欠原告新臺幣81,587元未清償,訴
外人 李方銘 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李建昌及被告李昆龍、李幼旬、李昆澤、李蔡貴美(下
稱李昆龍等4人)繼承,李建昌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
,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為遺產分割時,與李昆龍等4
人協議由李昆龍等4人分別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協議),並於同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致李建昌陷於無資力,而損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李蔡貴美又於109年4
月7日將其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李宇忠,並於同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贈與登記),原告亦得聲請李宇忠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協議
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李昆龍等4人應將系爭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李宇忠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
銷。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
移轉所有權)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
權行為之原因,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分別情形加
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惟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該二
行為乃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故而,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所為債權行為時,其除斥期間自應以被告為該債
權行為時起算。
(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李建昌與李昆龍等4人
係於100年3月2日(110年6月3日民事準備狀更正為
100年3月17日)為系爭協議,原告則於110年3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可稽(本院卷一
第7、311、313頁),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
李建昌與李昆龍等4人為系爭協議時已逾10年,其撤銷權
已因10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
洵屬無據。
(三)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協議,自不得訴請撤銷李建昌與
李昆龍等4人依系爭協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亦不得訴
請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李宇忠回復原狀。
(四)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產│繼承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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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昆龍│27分之2│
││││李幼旬│27分之1│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蔡貴美│全部│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昆龍│27分之2│
││││李幼旬│27分之1│
├──┼──┼─────────────┼─────┼────┤
│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昆龍│27分之2│
││││李幼旬│27分之1│
├──┼──┼─────────────┼─────┼────┤
│5│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昆龍│27分之2│
││││李幼旬│27分之1│
├──┼──┼─────────────┼─────┼────┤
│6│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昆澤│全部│
├──┼──┼─────────────┼─────┼────┤
│7│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昆澤│全部│
├──┼──┼─────────────┼─────┼────┤
│8│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昆龍│27分之2│
││││李幼旬│27分之1│
├──┼──┼─────────────┼─────┼────┤
│9│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昆龍│243分之2│
││││李幼旬│243分之1│
├──┼──┼─────────────┼─────┼────┤
│10│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李昆龍│243分之2│
││││李幼旬│243分之1│
├──┼──┼─────────────┼─────┼────┤
│11│建物│高雄市○○區○○段○○○○號│李蔡貴美│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不動產│權利範圍│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