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議人惇安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盧偉銘 律師

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相對人美商亞太數位潮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KeithBush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美商亞太數位潮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6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6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以相對人之設址寄發存證信函,並由位於該址之「群益金融大樓管理處」為相對人收受信函並蓋印收件章於投遞記要,足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在臺居留址而有不同,並不須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依此,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得以相對人之設址為送達,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代表人KeithBush無在臺居留址,須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核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代表人KeithBush無在臺居留址,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依民事訟送法第509條、第513條規定予以駁回。惟查,異議人前於114年4月1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臺灣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見司促卷第51、57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並於114年4月2日顯示由該址之「群益金融大樓管理處」為相對人收受信函並蓋印收件章於投遞記要,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查(見司促卷第27-31頁),足見相對人營業處所尚有受僱人得以收受信件,自得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代表人KeithBush無在臺居留址,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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