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幼青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 蘇冠瑋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幼青(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 黃昱忻 達成和解,並有全額賠償告訴人蘇冠瑋之意願,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後,自行與告訴人黃昱忻達成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昱忻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黃昱忻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蘇冠瑋雖表示無和解意願,惟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民國114年7月23日和解書、同年7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蘇冠瑋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所示向告訴人蘇冠瑋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蘇冠瑋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幼青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幼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幼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幼青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

  被   告 梁幼青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幼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幼青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買材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很久沒用,連新臺幣(下同)1,000元都領不出來,材料費1萬元等語;然材料費本可自報酬中扣抵,或以其他方式現金、匯款支付,被告卻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顯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迥異,況被告係交付非慣用且無甚多餘額之帳戶金融卡,唯恐他人提領自己財物,顯已察覺他方為詐欺集團,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許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許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許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前揭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冠瑋

(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15日21時3、22分許

4萬5,000元

5萬5,000元

2

黃昱忻

(提告)

假親友

同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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