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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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4796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路○段54之3號1樓及54巷2號B1「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其所製作之宣傳單中刊登「NAVISK奈米視一種更趨完美的雷射近視矯正方式e大學眼科網址/www.eyedoctor.com.tw歡迎上網預約免費術前檢查…」「NAVISK…奈米視…奈米測量…精密運算精確治療…個別化非球面雷射切削…」並置於診所內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379號函轉被告辦理,並經被告於94年6月6日前往原告之診所查察後,審認上開廣告內容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以94年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430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奈米視…」係國際上最新研發之手術方式,該手術方式並於國內外各項學術研討會中發表討論,因此,原告所製作前開「奈米視…」衛教單張僅係醫療新知之發表,並以衛教單之型式向診所內之病患做衛教說明,核與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之定義不符,原告即無即無違反醫療法之情形,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第85條第1項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⒈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⒉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⒊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⒋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⒌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⒍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⒈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⒉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3、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⒋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⒌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⒍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⒎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規定:「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8條(現行第9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係前開「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製所之單張宣傳單內容刊登「NAVISK奈米視一種更趨完美的雷射近視矯正方式、e大學眼科、網址/www.eyedoctor.com.tw、歡迎上網預約免費術前檢查」及宣稱「大學 奈米依 個人的眼睛情形,結合大學眼科10年以上的臨床寶貴經驗精華,給予不同的非球面矯正程式,每一位接受手術的患者都擁有其個人專屬的雷射治療方案,完全針對每一位患者的視力需求予以矯正,…能將誤差降至最低,有效減少術後不必要的併發症及度數回退的發生,更能呵護您的靈魂之窗。」等語,且該宣傳單置於診所內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等情,業經被告派員於94年6月6日至現場稽查屬實,並有前開宣傳單及原告代理人 陳榮杰 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經核前開宣傳單內容多係介紹宣傳該診所使用之醫療器材或採用治療方法,已逾前揭醫療法第85條所定醫療廣告內容之範疇,且原告將該宣傳單置於診所內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而散佈於眾或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亦已達宣傳醫療業務之效果,原告有藉前開宣傳單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足堪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其製作前開單張係向病患介紹醫療新知及衛教說明,並非醫療廣告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為前開宣傳單(醫療廣告)內容違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鍰5萬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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