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傑
蕭至誠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至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宇傑甫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2時起,在 其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6-
BMY號」,茲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中和街口,竟貿然左轉中和街,適有蕭至誠騎乘 其甫 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 陳又新 、使用人 陳宗能 ,其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997、29530、29531號提請公訴,且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刑在案)搭載 陳宏青 ,沿中山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並使鄭宇傑受有左側頭皮血腫約4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左手血腫約3公分(蕭至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鄭宇傑告訴);詎蕭至誠於肇事後,明知鄭宇傑業已人車倒地,衡情應已受傷,理應停留在現場,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因騎乘贓車怕遭警查獲,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鄭宇傑經送醫後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2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64毫克」,茲予更正〉),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宇傑、蕭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傑、蕭至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緊急生化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7張、仁愛醫院乙診字第B06041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
997、29530、29531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宇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20萬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鄭宇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核被告蕭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鄭宇傑甫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10萬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蕭至誠於肇事後,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其行徑實不足取,惟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