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1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白翠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計6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白翠娥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白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同年月27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古坑、名間、後龍及龍潭等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詳如附表所示),因該車裝設之電子收費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當場均無法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上開通行費用,仍逾期未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5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六、七、八警察隊警員於101年6月14日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鶯歌郵局出具之文件載明:「因新手郵差送信一時疏忽,給陳白翠娥小姐之掛號信因無人在家,漏未開招領通知單,致延誤未來郵局領取郵件,…」等語,本案6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皆因郵差沒有送件傳達或掛號通知,致伊未收受而遲誤繳款期限。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白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該車裝設之電子收費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當場均無法扣款成功,嗣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將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3樓」,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1年4月25日將補繳通知單寄存於鶯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101年
7月10日高後訴字第1010001121號函1紙在卷可考,惟查,異議人持通知書臨櫃取件時,因寄存局(即鶯歌郵局)作業疏失,只給予簽收1件(掛號號碼:160523),其餘6件(掛號號碼:160524~00000000000000)漏未領取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8月3日板郵字第1011000075號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領得之補繳通知單,業於繳款期限(即101年5月10日)前之101年4月30日完成補繳手續,有蓋於前揭補繳通知單上之全家代收章足憑,異議人既已於繳款期限內至寄存局領取補繳通知單,且就領得部分於繳款期限內完成補繳手續,則本案倘非因寄存局作業疏失,致異議人未領得全數補繳通知單,當不至生異議人有逾期未補繳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情形;另原招領通知單所載招領件數、招領掛號號碼等事項,是否足使異議人知悉該次應領取之掛號郵件件數為7件,業因招領通知單經郵務人員銷燬而無可考,此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紙存卷可證,則本於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憑異議人有取得招領通知單,即遽認異議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招領掛號郵件件數,致未領取全數補繳通知單,有何過失可言。從而,異議人就本案6件交通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異議人為處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舉發通知單單號│├──┼───────┼──────┼──────┼──────┼─────────┼────────┼───────────┤│1│北監自裁字第裁│101年7月13日│101年3月26日│古坑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公警局交字第ZHP018433│││40-ZHP018433號││14時55分許│(第9車道)│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條例第27條第1項│號│├──┼───────┼──────┼──────┼──────┼─────────┼────────┼───────────┤│2│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101年3月26日│名間收費站北│同上│同上│公警局交字第ZGQ027980│││40-ZGQ027980號││15時20分許│(第9車道)│││號│├──┼───────┼──────┼──────┼──────┼─────────┼────────┼───────────┤│3│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101年3月27日│後龍收費站北│同上│同上│公警局交字第ZBR022559│││40-ZBR022559號││17時14分許│(第9車道)│││號│├──┼───────┼──────┼──────┼──────┼─────────┼────────┼───────────┤│4│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101年3月26日│古坑收費站南│同上│同上│公警局交字第ZHP018432│││40-ZHP018432號││9時12分許│(第10車道)│││號│├──┼───────┼──────┼──────┼──────┼─────────┼────────┼───────────┤│5│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101年3月27日│龍潭收費站北│同上│同上│公警局交字第ZFQ036083│││40-ZFQ036083號││17時44分許│(第9車道)│││號│├──┼───────┼──────┼──────┼──────┼─────────┼────────┼───────────┤│6│北監自裁字第裁│同上│101年3月26日│名間收費站南│同上│同上│公警局交字第ZGQ027977│││40-ZGQ027977號││8時49分許│(第10車道)│││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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