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顯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魏顯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1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2年5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㈡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1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68之2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針筒
2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
1支,經魏顯傑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顯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2313號卷第33頁、第36頁),且被告於101年
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57頁),此外復有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1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2年5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表示已有戒癮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因量
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針筒2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星牌手機1台,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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