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珠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珠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珠連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珠連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原聲請書漏未記載「至」,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