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44號
原 告 邱仁華
被 告 郭幸卿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
萬零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
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據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補足民國107年1月至同
年6月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15,522元,並加計利息,
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被
告應另補足107年7月至同年10月積欠租金210,348元,變
更主請求金額為525,870元(原告誤繕為525,900元),亦
有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又於107年
12月25日以民事陳報㈣狀請求被告補足107年11月及12月租
金共105,174元(見本院卷第430頁),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0
元,期滿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因租金偏低,原告
於104年7月21日對被告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自104年7月21日起增加系爭房屋
之租金,以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之總價,依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
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57,092元/平方公尺,加計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38,988,100元(計算式:257092×150+4243
00=00000000),按年息6%計算,107年租金應調整為每月
194,941元(計算式:00000000×6%÷12=194941,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連續數次函知被告系爭房屋107年度
租金調整為每月194,941元,惟依匯款紀錄顯示,被告於10
7年1月至同年12月各短付47,163元、52,587元、58,011元
、52,587元、52,587元、52,587元、52,587元、52,587元、
52,587元、52,587元、52,587元、52,587元,合計631,044
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31,044元並加計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地價皆以公告地
價80%計算,107年度卻改以公告地價110%作為申報地價並
以此計算租金,顯不符常理,亦有違市場行情,又系爭土地
10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242,796元,於107年度公告地價降
為233,720元,顯示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原告竟藉
由申報高額地價之方法,變相調高租金,實有違誠信原則,
再系爭房屋建於39年間,迄今將近60年,相較於鄰近之房屋
,屋齡及屋況既老且舊,衡酌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每
月租金僅130,000元,顯不足抵償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逕
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調整為194,941元,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9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0,000元,期滿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
因租金偏低,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調整
租金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自104年7
月21日起增加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依年息6%計算租金較為適當,原告
於104年至106年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於107年
改以公告地價的110%即257,092元為申報地價,原告於107
年6月6日通知被告租金調整為每月194,941元,催告被告
補足107年1月至同年6月315,522元,有系爭契約書、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地價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
107年1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730194700號函暨所附107年
度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台北法院郵局第000330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7-28、163-164、37-45頁)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案件,
審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聲請
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
十以內之增減;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
,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第156條、第
15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
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所謂標準地價,即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
條公告之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的範圍在標準地價20%以內增減,土地
所有權人如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而
土地所有權人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申報地價之範圍在公告地價之80%至120%。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地價皆以公告地價
80%計算,107年度卻改以公告地價110%作為申報地價並以
此計算租金,顯不符常理,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固
不否認104年度至106年度均以公告地價的80%為申報地價
,此係因原告未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地價,依
平均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所致,而
原告於107年重新規定地價時在公告期間申報依公告地價11
0%為申報地價,原告申報按公告地價110%為申報地價,符合
前揭公告地價之80%至120%之範圍,自屬適法有效。至原告
未於104年度至106年申報地價,尚不能推論原告於107年
亦未申報地價或禁止原告於107年申報地價,被告徒以原告
於104年度至106年以公告地價80%計算,107年度卻改以
公告地價110%作為申報地價,認不符常理,亦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洵屬無據。況被告若認原告調整租金不合理,可依系
爭契約書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定相當期限以書
面徵得原告同意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或其他表示異議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調整後10
7年每月租金194,941元給付租金,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屋齡及屋況既老且舊,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
每月租金僅130,000元,不足抵償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逕
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調整為194,941元,顯無理由云云,然
依上揭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係於105年7月
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考,則被告至遲於105年7月
11日起可知悉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會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依年息6%計算調整,且申報地價係
公告事項,被告可隨時查知,自難諉為不知;況基於契約相
對性,被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關係尚不能拘束原告,被告
自不能以將系爭房屋轉租所得租金比原告調整後之租金低,
即認原告調整租金不合理,故原告前揭辯詞,亦難採憑。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藉由以公告地價110%申報地價調整租金,進
而收回系爭房屋,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主管機關係依核
准之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而據以課徵地價稅之依據,是原
告提高申報地價,固可以據此調高系爭房屋租金,然同時亦
遭主管機關提高徵收地價稅額,此從原告自陳,105至106
年度地價稅額282,087元,107年度提高申報地價後,地價
稅額漲至385,486元,增加103,399元可明(見本院卷第34
5頁),是原告提高申報地價,固有增加租金之收益,但仍
應承擔受主管機關提高地價稅額之風險,並非完全有利於原
告,被告前揭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其主觀臆測,
亦難採信。
㈤從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既已判決自104年
7月21日起增加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依年息6%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0
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57,092元/平方公尺,加計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為38,988,100元(計算式:257092×150+424300
=00000000),按年息6%計算,則107年租金應調整為每月
194,941元(計算式:00000000×6%÷12=194941,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並不否認自107年1月至同年12月各短
付47,163元、52,587元、58,011元、52,587元、52,587元、
52,587元、52,587元、52,587元、52,587元、52,587元、52
,587元、52,587元,合計631,044元,故原告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租金631,044元,應屬有理。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並加計利息,其中315,522元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其中210,348元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3頁);其中105,174元應自民事
陳報狀㈣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0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31,044元,
及其中315,522元自107年6月23日起;其中210,348元自
107年10月13日起;其中105,174元自107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合計5,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