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72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複 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李幸儒
訴訟代理人  張裕鸘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士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士軒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士軒如以新臺幣壹萬叁
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市○○道○段家樂福停車場出口前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為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158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士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5年6月15日18時55分許,由訴外人 林萬清
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旁
時,因被告邱士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
李幸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又撞擊原
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700元(含工資8,900元、材料費用1,80
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3日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8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邱士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六、被告李幸儒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車輛為被告邱士軒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發後被告邱士軒已賠償伊
修車及醫療費用等損失,且伊並無任意或不依規定或驟然變
換車道,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
,原告請求伊應與被告邱士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
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士軒於105年6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西向東第
2車道行駛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東興路家樂福停
車場出口前口處,前車頭與沿同行向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
道行駛之被告李幸儒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後,被告邱士軒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再與沿同行向第1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
萬清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行車
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19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4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45頁),並為原告與被告李幸
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邱士軒損害賠償之事實部分,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
號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1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760014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證(見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且被告邱士軒同意賠償原告
本次事故造成之車損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邱士軒有行車
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邱士軒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開請求被告邱士軒賠償損害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
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
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0
,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統
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7頁),而系爭
車輛係於92年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至105年6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3年6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顯逾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0元(計算式:1,800元×
0.1=180元),加計工資8,9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9,080元(計算式:180元+8,900元=9,080元)
。又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因本件車禍
事故進廠修復期間為3日,共計損失4,458元(計算式:
1,486元×3日=4,458元),有前揭估價單、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
04號函、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應予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給付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107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8
頁)之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給付13,538元(計算式:9,08
0元+4,458元=13,538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幸儒損害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幸儒因任意變換車道與被告邱士軒未
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事故後,波及原告系爭車輛,於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為被告李幸
儒否認,辯稱其並無任意或不依規定或驟然變換車道,違
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經查,被告邱士軒於105年6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
○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臺北市○○區市○○道○段與
東興路家樂福停車場出口前口處,前車頭與沿同行向第2
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之被告李幸儒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被告邱士軒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與沿同行向第1車道行駛
之訴外人林萬清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
140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23頁
至第45頁),均無被告李幸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任意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
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欄載,內容僅有被告邱士軒,並無被
告李幸儒(見本院卷第41頁),顯難認被告李幸儒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
告李幸儒前開變換車道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後(見本院卷第134頁),仍未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李幸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士軒給付13,538元,及自10
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邱士軒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邱士軒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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