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精
被 告 胡閔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精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閔勛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