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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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告訴人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村○○路○○○號房屋佔用其私有地,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帶同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址,拆除該房屋後方之廁所、浴室及廚房等部分建物,致該房屋失其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又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為要件,倘行為人事前已得建物所有人同意始行拆除,自難謂其主觀上已具備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彭美英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僱工拆除告訴人房屋後方之浴廁、廚房等地上物,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壞他人房屋之犯行,辯稱:伊曾偕同出售房屋予告訴人之 金富田 向告訴人表示,該房屋後方之浴廁、廚房等部分已占用伊私人土地,且獲告訴人之同意,僱工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保留一台尺寬之空地供告訴人作房屋牆壁之用,事後告訴人亦簽署同意書,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補償其餘占用伊私人土地之部分,伊行為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僱工拆除告訴人上開房屋後方之廁所、浴室及廚房等部分建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拆除房屋之工人 蔡吉清 於原審證稱情節相符,並有拆除後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僱工拆除建物之行為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確實之拆除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蔡吉清於原審證稱:「我大概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時候去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伊不記得確實之拆除日期為何(見同上偵卷第三頁),嗣於原審則稱:「被告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那兩天拆房子的。」(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其中第二段中載有:「所有佔用土地,經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號已全部拆除,併劃清界址。」等文字以觀,堪認被告僱工拆除建物之行為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六或二十七日其中一日,而非公訴人所指之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自承:伊於房屋遭拆除完畢後,曾去找被告表示,如果尚有占用其土地部
分,請被告一併拆除,被告則表示不想再拆,並要求伊以五萬元買受其他尚未拆除之占用部分,伊欲與被告了結糾紛,遂擬妥同意書,經被告同意內容後由雙方簽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該同意書條款第一、二、三條係載明「一、‧‧‧過戶手續辦妥後,甲○○先生(即被告)指認,該屋後邊廁所、浴室、廚房、佔用甲○○先生私有地。二、所有佔用土地,經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號已全部拆除,併劃清界址。三、據甲○○指認,龍潭村昭勝路五三○號房屋用地,尚有部分佔用其私有地,要求以五萬元和解,甲○○也自願放棄被佔用土地之產權。」,是則,該同意書雖於被告拆除房屋後所書立,惟細譯前後文義,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房屋占用其私人土地,始拆除該部分建物乙節,應為告訴人事前所知悉,復由「併劃清界址」一語,亦可推知告訴人乃藉此強調房屋拆除後,雙方已無界址爭議,對房屋拆除之結果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況衡之常理,倘被告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拆除毀壞告訴人房屋,告訴人自當積極訴究被告相關民、刑事責任,豈有日後主動擬具「同意書」交予被告簽署之理?益徵被告前開辯解,核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房屋之經過,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伊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發現被告在房屋後面敲打,伊上前阻止,被告不理會,伊遂前往龍泉派出所,向警察報案稱伊之房子遭人拆毀,警員告知伊應前往內埔鄉公所協調委員會請求協調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原審卷第三五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彭美英雖亦證稱:被告僱工拆除房屋時,伊有現場,且告訴人有至派出所備案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然證人即龍泉派出所警員陳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當時有到我們派出所來,說是與鄰居土地界線有糾紛,‧‧‧乙○沒有提及房子拆掉,但是有提及土地糾紛的問題。‧‧‧(來派出所)的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但是距離現在大概有七、八個月(按:即約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並經原審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詢結果,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內警刑字第○九二○○○○五○九號函覆稱:「經查龍泉所無 劉民 之報案紀錄,亦無有關『拆除房屋』報案紀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準此,告訴人所稱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阻止被告拆屋不成,而到龍泉派出所報案乙情,即難採信,又證人蔡吉清證稱:伊負責拆除房屋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與彭美英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是證人彭美英所述,無非附和告訴人之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又指稱:伊房屋被拆之後幾天,即獨自前往鄉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請求協調
云云(原審卷第三五頁),惟查,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受理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調解,共計二次,一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出聲請,同年四月九日調解,糾紛事件為「居住糾紛」;第二次則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將本案先行移送調解,受理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一日調解,糾紛事件為「毀棄損害」,各有該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屏內鄉民調字第○七八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屏檢輝溫九一偵四三九三字第一八三八八號函、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屏內鄉民調字第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四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與事實不符,㈤綜依各節互核參析,被告所為何以拆除告訴人房屋之始末緣由等辯解,經核均與
卷證資料相符,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毀損其房屋云云,然其就本案發生乃至事後處理之經過情形,所述多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其指訴之信憑性,已值懷疑,而被告雖未於拆除房屋前,與告訴人訂立允諾拆除之書面契約,然房屋遭人無端拆除,對所有權人之侵害何等重大,告訴人竟未立即報警前來處理,且於拆除後又與被告訂立同意書,表明界址已明,並給付五萬元予被告,復遲至七個多月後才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凡此諸情顯與常人之反應有別,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拆除告訴人之不法毀損故意,要無疑義。至被告所拆除之建物部分,究否確屬占用其私人土地之爭議,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土地紛爭,要與本案認定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應循相關民事途徑以資解決。
㈥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毀損他人建物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他人建物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黃憲文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