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淑娟 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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