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14日17時3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在前揭臉書粉絲團頁面之公開留言區張貼文字,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對告訴人以「腦袋只有裝屎」、「垃圾公務人員」之用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應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而為侮辱言詞,已非單純發表言論。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對他的行為很氣憤才用侮辱性的字眼去留言等語(偵卷第23頁),益徵被告明知係以不堪入耳之穢語侮辱告訴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輕率在公開之臉書粉絲團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具民代身分之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雖有辯解,然坦承客觀貼文之事實,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50號被告 秦聿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聿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GuaiCin」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L(下稱臉書)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邱于軒 所開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邱于軒-你的未來我來顧」粉絲團之所張貼之文章下方,張貼「議員你如果腦袋只有裝屎,怎麼不去直接吃屎,大港對高雄文化的貢獻真的比你們這些垃圾公務人員多太多了你知道嗎?」等語之留言,以「垃圾公務人員」此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汙衊性言詞形容邱于軒,足生損害於邱于軒之人格及名譽。嗣經邱于軒截圖存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于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第509號及第364號解釋文,應該保障言論自由等語,然查: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質言之,憲法對於人民雖有保障其言論自由,然此並非表示人民可毫無界線地對他人為人身攻擊或情緒謾罵,人民在行使其自由權時,仍有其限度。觀諸被告在臉書上所使用之文字例如「垃圾公務人員」,業已流於情緒性之謾罵,被告亦坦承其所使用的是侮辱性字眼,準此,應認被告所為業已逾越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是以,被告所辯,實非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