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耀
李治豐梁勝南呂俊男邱伯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7年度他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治豐、梁勝南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呂俊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洪政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伯宗無罪。
事實
一、洪政耀、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等4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洪政耀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晚上某時,指示李治豐邀集眾人,於107年2月27日8時19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出入大門集結,而由梁勝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政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治豐則搭乘友人所駕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車輛數台,共同驅車至大林煉油廠出入大門,而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林煉油廠大門口前,將所駕車輛以車頭接車尾之接續橫停方式,堵住大林煉油廠大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大林煉油廠營業車輛通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洪政耀等人始於同日8時35分許,將車輛駛離,而恢復大林煉油廠大門通行。
二、呂俊男則於107年2月27日8時26分許,至中油大林煉油廠大廳總機室,大聲咆哮要求廠長出面,經總機人員 吳季錦 表示廠長今日不在廠區,呂俊男因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掃向辦公桌機台話機,致令其毀損不堪使用(刑法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吳季錦恫稱:「妳再跟我嗆聲,我就讓妳有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吳季錦心生畏懼。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洪政耀、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4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洪政耀、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等4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被告洪政耀、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等4人前揭犯行,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第58至60頁、第168頁、第221至222頁),核與證人 洪進 家、 陳正喜林錦鉦 於警詢時(警一卷第17頁、他卷第15至16頁、第28至29頁、第41至42頁、第129頁)、證人 蘇士元林金池 於警詢及偵訊時(他卷第61頁、第77至78頁、第135頁、第141至143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66至71頁)、員警蒐證照片(少連偵卷第12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少連偵卷第125至133頁)、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他卷第19至25頁、64至67頁、第80至83頁)、強闖大林煉油廠管制站及阻礙車輛進出影像擷取圖(警一卷第255頁)、警方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57至25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洪政耀、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呂俊男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被告呂俊男於前揭時、地,徒手掃向辦公桌機台話機之事
實,業經被告呂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第59、168、222頁),核與證人吳季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7至39頁),復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56頁),足見被告呂俊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呂俊男雖矢口否認向被害人吳季錦恫稱:「妳再跟
我大小聲的話,連妳都有事情」等語。惟查,證人吳季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總機室上班,突然有10多名穿黑衣之年輕男子,進入總機室外面,且有2名男子進入總機室,要我叫廠長出來,我不予理會,其中被告呂俊男就對我大聲咆哮,說趕快叫廠長出來,我就向他說廠長今日沒上班,他一聽就很生氣,用手掃向我們辦公桌,導致我們機臺話機接受器壞掉,無法使用,我跟他說不要為難我們這些上班工作的人,他聽完很生氣地回我:「妳再跟我嗆聲,我就讓妳有事情」,我覺得無法溝通就不再理會,直到警方到場,他才離開等語(警卷第38頁);證人 陳育賢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場時有聽到「妳再跟我嗆聲,我就讓妳有事情」的恐嚇言詞等語(他卷第252頁),參以被害人吳季錦為中油煉油廠總機人員,與被告呂俊男無冤仇嫌隙、素昧平生,且被害人遭恐嚇部分亦未提出告訴(他卷第39頁),無設詞構陷之動機,且證人吳季錦與陳育賢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見渠等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高,應值採信,足證被告呂俊男確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吳季錦為前揭恫嚇言詞,堪以認定。況被告呂俊男於審理時陳稱:我徒手掃向機臺話機,當時是告訴被害人吳季錦叫廠長出來,她一直告訴我廠長沒上班,我就惱羞成怒,感覺她不配合等語(易卷第222頁),足證被告呂俊男與被害人吳季錦間談話過程並非平和,且被告呂俊男已因情緒失控,而有毀損機臺話機之暴力行為,藉此向被害人吳季錦為恫嚇,益徵被告 吳俊男 應有向被害人吳季錦為前揭恫嚇言詞,洵堪認定。則被告呂俊男前揭辯詞,屬矯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呂俊男前揭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經立法者修正,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
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政耀、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等4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呂俊男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核被告洪政耀、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等4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俊男徒手掃向機臺話機及言詞恫嚇被害人吳季錦之行為,係基於迫使被害人吳季錦通知廠長出面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呂俊男所犯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政耀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洪政
耀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7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則被告洪政耀係易科罰金完畢前,即於107年2月27日為本件犯行,非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政耀、李治豐、呂俊
男、梁勝南等4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
:因抗議空污問題,而為前揭強制犯行云云(易卷第58至60頁),惟中油煉油廠副廠長陳正喜、經理 林榮泉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後續協商過程未曾提及空污,係要求承包工程等語(他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5頁、第69至72頁、他卷第127至145頁),且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
為應付偵詢,而以抗議空污為藉口等語(他卷第208頁),足見被告等4人為圖承包工程利益,始為前揭犯行;另被告呂俊男因叫廠長出來未果,而惱羞成怒為恐嚇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駕車以車頭接車尾之接續橫停方式,妨
害大林煉油廠營業車輛通行;被告呂俊男另以徒手掃向機臺話機及言詞恫嚇方式為恐嚇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洪政耀自述從事勞務清潔工
程,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之收入;被告李治豐自述從事噴漆工作,月入2萬5000元之收入;被告呂俊男自述待業中;被告梁勝南則自述從事人力派遣,月入3至5萬元不等之收入(易卷第222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被告洪政耀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70日確定外,被告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等4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4人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洪政耀自述國中休學、被告
李治豐自述國中畢業、被告呂俊男自述高中休學、被告梁勝南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222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4人公然聚眾以違規
停車方式,妨害大林煉油廠營業車輛通行;又被告呂俊男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吳季錦心生畏懼,業經被害人吳季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他卷第38頁),被告等4人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洪政耀、李治豐、呂俊男、
梁勝南等4人共犯強制犯行,妨害大林煉油廠營業車輛通行時間約15分鐘,又被告呂俊男之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吳季錦心理受創,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分別
與大林煉油廠副廠長、副廠長陳正喜及被害人吳季錦達成調解及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4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㈤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呂俊男所犯本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呂俊男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李治豐、呂俊男、梁勝南等3人,未曾因刑事案件受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大林煉油廠、副廠長陳正喜及被害人吳季錦達成調解及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諒被告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3人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等3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呂俊男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李治豐、梁勝南則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⒉另被告洪政耀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法有明文。查被告洪政耀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7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則被告洪政耀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第1款之要件;而本案宣示判決之時點,尚在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亦不符合第2款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即要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5年,這5年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後才為本案刑之宣告,方符合上開要件)。是被告洪政耀於本案並不符合上開可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洪政耀請求給予緩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本案扣案物雖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政耀及邱伯宗(綽號: 秋伯 )係朋友,被告洪政耀於107年2月22日前之某許,得知被害人 李群英 所經營之「野 丫頭 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於107年2月12日遭 許宗民 等人砸店(刑法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竟於同年月22日24時許,夥同 洪進家洪銘廷 (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8名,至「野丫頭小吃部」消費,迄107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被告洪政耀及洪進家與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邀約被害人至高雄市○○區○○路之「康師傅」按摩店消費,迄同
(23)日凌晨4、5時許,返回「野丫頭小吃部」途中,洪進家提出入股「野丫頭小吃部」之要求,被害人未置可否,於抵達「野丫頭小吃部」時,被告洪政耀與被害人一同下車,被告洪政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恫稱:須答應洪進家入股,若不答應,洪進家也會強迫其答應等語,被害人因洪進家等人經常至「野丫頭小吃部」找麻煩,乃無奈答應。進入「野丫頭小吃部」後,被告洪政耀竟不再談及入股乙事,反而開口要求被害人按其營業額之一、二成計算,要求每月交付保護費5萬元,並表示可處理店內糾紛,經被害人求情後,被告洪政耀始同意被害人每月繳納保護費3萬元,並約定於每月1日收取,被告洪政耀則保證洪進家、許宗民等人不再找「野丫頭小吃部」之麻煩。被害人遂於107年3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之麥當勞內,交付3月份保護費3萬元與被告洪政耀。又被告洪政耀及邱伯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政耀指示被告邱伯宗於107年4月1日18時許,至「野丫頭小吃部」,向被害人收取4月份保護費3萬元。嗣因被告洪政耀於107年4月12日入監服刑,乃將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被告邱伯宗。嗣被害人因無力支付5月份保護費,乃於107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即時訊息至該手機表示無力支付。被告邱伯宗接獲訊息後,於107年4月30日至「野丫頭小吃部」,向被害人收取保護費,因被害人無力繳付而未果。因認被告等2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政耀及邱伯宗等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群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他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155至159頁)及被告邱伯宗涉嫌恐嚇取財影像畫面照片(警一卷第61至63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至67頁、警二卷第233至239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9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政耀固坦承分別於107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各取得3萬元;被告邱伯宗則坦承於107年4月1日,因被告洪政耀與朋友聚餐,故打電話請我向被害人收取3萬元後,再轉交與被告洪政耀,並於107年4月18日收到被害人簡訊,即知悉該筆款項是保護費等事實(易卷第58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被告洪政耀辯稱:3萬元是被害人請我收取客人積欠之帳款,及協調仙台料理停車位上煙囪使用糾紛之費用,是被害人主動還詢問我可否幫忙處理,被害人先問我每月5萬元夠不夠,我說每月給我3萬元就可以,如果沒給我3萬元,被害人的麻煩事就不要找我,與我無關等語(易卷第57、58頁);被告邱伯宗則辯稱:被告洪政耀交給我的行動電話,本來就是我的,被告洪政耀跟我說每月1日去拿打雜的錢3萬元,我不知這是被害人遭恐嚇的錢,是收到被害人簡訊才知道,我於107年4月30日告訴被害人,被告洪政耀入監,錢就不要收了,我代收款項未獲取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6、57頁、易卷第
58、59頁)。
四、經查:㈠被告洪政耀於107年3月1日,自被害人李群英處取得現金3萬
元(即3月份款項),又被告洪政耀於107年4月1日,指示被告邱伯宗向被害人收取3萬元(即4月份款項)後,由被告邱伯宗轉交與被告洪政耀;另被告邱伯宗於107年4月18日接獲被害人傳送之即時訊息後,於107年4月30日至「野丫頭小吃部」,被害人未再支付款項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他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155至159頁),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至67頁、警二卷第233至239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9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6至58頁、他卷第262至263頁、第309至311頁、第321至323頁),足見被告洪政耀確於107年3月1日向被害人收取3萬元,復於107年4月1日透由被告邱伯宗向被害人收取3萬元,被告邱伯宗於107年4月30日再度前往「野丫頭小吃部」,但此次未收取任何款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2月22日24時許,被告
洪政耀與洪進家、洪銘廷及多名不詳年籍資料男子,來店裡消費至隔(23)日2、3時許,之後被告洪政耀、洪進家我及某年籍不詳男子(共計4名)至高雄市○○區○○路「康師傅」按摩店按摩,約凌晨4、5時許,在返回小吃店路程中,洪進家告知我要入股小吃店,下車後,被告洪政耀叫我一定要答應洪進家,如果我不答應,洪進家也會強迫我答應,我當時心想洪進家常來店裡找我麻煩,我害怕出事,我就答應了,我原以為洪進家要拿錢加入股東,結果被告洪政耀跟我談,我才知道他們要向我收取每月營業額一、二成費用,原先說5萬元,我跟被告洪政耀說能否降到3萬元,並要求被告洪政耀保證洪進家跟許宗民等人不能再來找店裡麻煩,被告洪政耀跟我說每月1號會打電話給我,約定交付款項地點等語(他卷第50、51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4月18日傳LINE給被告洪政耀,說從年後就沒生意,無法拿保護費給他,但他看了都沒回,4月份部分,是被告邱伯宗跟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拿的,我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給被告邱伯宗,因被告洪政耀說他在台南工作,不方便接電話,有什麼事情或我店裡有什麼麻煩可以打電話給被告邱伯宗,我說收保護費沒關係,只要洪進家及許宗民不來店裡喝酒就好了,但洪進家還是有來,許宗民就沒來了等語(他卷第157頁),依被害人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足見被害人於該店營運不佳時,仍允諾每月1日交付3萬元與被告洪政耀,並已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別交付3萬元與被告洪政耀收執。雖被害人以「保護費」作為款項之形容,而俗稱之「保護費」,係指黑幫勒索行為,惟在恐嚇取財具體個案之構成要件涵攝上,仍須依證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以「保護費」之稱呼,即驟然認定必然成立刑法恐嚇取財罪,乃屬當然。然細究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證詞,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具體證稱:若未依約支付款項,被告等2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等情,實難僅以被告等2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驟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況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有人到店裡消費不付錢,積欠金額約20萬元,我打算找人把錢要回來,於許宗民等人來店鬧事後,我去找綽號「紅菱」之人,請她幫我想辦法,她介紹被告洪政耀給我認識,並邀約被告洪政耀到她店裡,「紅菱」說店裡有人鬧事,被告洪政耀可幫我圍事,預防別人來找麻煩,被告洪政耀原本說要每月5萬元,我說景氣不好,加上「紅菱」幫忙溝通,最後說好每月3萬元,長期付款是預防他人鬧事,是我自願答應的,要被告洪政耀幫忙也要付出代價,被告洪政耀說拿錢要做事,因店旁有仙台停車場,排煙機用到停車場位置,我請被告洪政耀幫我協調,另有位欠帳的客人,是被告洪政耀之友,我請他幫忙收取帳款,我不怕被告洪政耀找我麻煩,他不會找我麻煩,我害怕許宗民及洪進家找我麻煩,被告洪政耀收錢後,許宗民等人就沒來找我麻煩,被告洪政耀以3萬元代價幫我解決店裡問題,這2個月我請被告洪政耀幫忙,他都有幫忙,我不是因為被告洪政耀對我恐嚇,才給他3萬元等語(易卷第150至160頁),足證被害人因許宗民等人鬧事,始透由「紅菱」介紹,主動以每月3萬元委請被告洪政耀協助收帳、協調排煙機問題,維護店家營運。再者,參以被害人曾以LINE傳送「停車場你有在幫我落實嗎?我感覺他沒有要租給我,反而只是想我把抽油煙的風管用好了就不理人了」等訊息與被告洪政耀,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二卷第237頁),益證被害人有委請被告洪政耀處理排煙機問題,足見被害人憂心店內營運糾紛,始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洪政耀協商處理,非因被告洪政耀有何恐嚇言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益徵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㈢又被告邱伯宗固坦承於107年4月18日接獲被害人傳送之LINE
即時訊息後,復於107年4月30日至「野丫頭小吃部」之事實,惟參以該即時訊息內容為:「弟弟,我現在可能沒辦法給你3萬保護費了,從過年以後一直沒生意,前幾天已經共孤好幾天了,現在沒什麼生意都想退股,現有的罰款36萬還沒錢繳,政府5/3號以後要強制關店,現在還在拜託人處理,這種狀況店也不可能盤得出去」、「希望你給進哥說一下,我現在已經自身難保了、「弟弟我店的事不要對任何人講出去,可能五月要先關幾天也有在找人幫忙」,被告邱伯宗於接獲訊息後則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37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客觀上尚無法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恐嚇行為。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邱伯宗於107年4月30日向我拿3萬元,我沒給他,因店裡真的沒生意,我跟他說有生意再拿給他,被告邱伯宗只說被告洪政耀去哪裡了,萬一有事可以找他,被告邱伯宗沒講不好的話等語(易卷第158、159頁),參以被害人每月支付3萬元,係被告洪政耀與被害人商議而成,被告邱伯宗並未參與討論,被告邱伯宗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性質,已非無疑。況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因被告洪政耀恐嚇始支付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邱伯宗縱依被告洪政耀指示前往收款,因過程中,被告邱伯宗未對被害人有何恐嚇行為,自難遽認被告邱伯宗有何前揭犯行。
㈣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指稱:「野丫頭小吃店」於107年2月12
日22時10分許,因許宗民等人質疑帳單灌水,遭 陳忠信洪銘延 等人砸店,惟不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43至46頁),雖此部分因未具備訴追條件,而未經實體審認,惟被告洪政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許宗民、 陳宗信 、洪銘延均有認識,但不是同一掛的人,許宗民去「野丫頭小吃部」砸店與我們無關,我原本也不知道等語(易卷第5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2人與許宗民、陳宗信、洪銘延等人間,就砸店乙事,有何謀議扮演黑臉、白臉以索取保護費之舉。 況洪進家 、洪銘廷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以「野丫頭小吃部」遭人砸店等情,驟將被告等2人以前揭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洪政耀、邱伯宗等2人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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