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告 江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伯諺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被告魏伯諺於另案提起訴訟114年訴字第756號(台中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560號移轉管轄),並稱願意先行調解。原告有否意願先行調解?若有意願,則兩案件將合併調解(原告應於五日內迅具狀回報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