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明 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年輕力壯,應依己力謀取財富,僅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竊取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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