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抗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乙○○聲請宣告破產,業經原法院裁定准其破產宣告,依上說明,債權人即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