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法扶)被告 唐六秀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1年11月8日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遣返大陸地區,之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2年,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39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判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於91年6月12日入境,復於91年11月8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婚字第449號案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不履行同居義務,此繼續狀態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於91年11月8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12年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