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宥勝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1號)聯德診所前,見該處正進行騎樓整平工程,而有因工人拆除騎樓鋪面後所留之銅條暫置放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撿拾並放入其所攜編織袋中之方式,竊得該工地負責人 蔡松峰 管領之銅條20條(已發還),經該工地工人 鄭嘉丁 發現後阻止無效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及被告黃宥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下稱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為證據,依上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撿拾本案銅條之事實(院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去13號聯德診所就醫,伊去的時候看到騎樓有工人在施工,伊看完病出來後,工人已經把銅條拆起來,但有的銅條還跟水泥塊相連,伊怕那邊的行人被絆倒或刺傷,才出於好意把有連接水泥塊的部分移到旁邊去,沒有連接水泥塊的,伊就撿起來一直拿在手上,且當時13號有2名工人正在拆除,都沒有叫伊不要撿,而鄭嘉丁是從21或23號走到13號來叫伊把銅條還給他,因為他說這是公家工程,銅條是新北市政府的,伊聽了之後就還給他,但他看到警察來就丟在地上,伊沒有把銅條放在粉紅色的袋子裡,是警察到場後叫伊把地上的銅條撿起來放進去,袋子放在伊機車腳踏板上,是因為無其他地方可以放,不然會害別人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聯德診所前,徒手撿拾工人在該處施作騎樓整平工程所拆除剩餘之本案銅條乙節,迭據被告所是認(偵卷第
11至12頁、35至36頁、審易卷第19頁、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蔡松峰於警詢、鄭嘉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4至15、18、44至45頁、院卷第42頁),並有本案銅條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8頁),首堪認定。又依證人鄭嘉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屬於外包廠商,所有材料都是屬於公司,必須繳回公司處理等語(偵卷第45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在騎樓現場施工,並有擺放圓錐,且圓錐之間有掛護欄,以作為簡易圍籬;我們從騎樓地板打出一些銅條集中放在圓錐旁等語(院卷第42頁),而觀之上開照片所示之工程告示牌及騎樓周圍現場狀況,可知本案銅條乃工地負責人蔡松峰所管領之物,且上開騎樓於案發時,顯仍處於有人正在進行施工之狀態,並有擺放圓錐等得以突顯該處現為工地之物品以作為警示,當不致使具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有誤認本案銅條為遭人棄置之廢棄物之可能,且被告亦供稱有其親見工人施工打除銅條之過程(院卷第24),則其對於本案銅條應屬他人持有之物之事,實難諉為不知。繼之證人鄭嘉丁於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停放在工地旁邊,並拿著1個麻袋走進工地,開始撿銅條並放進袋子裡;伊有跟被告說這是新北市政府委託的工程,材料是我們的,不能進來拿銅條,但被告仍不聽勸,於是伊只好報警,被告沒有離開現場,而是拿著袋子回到自己的機車上等警察來等語(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4至45頁),尚無何瑕疵可指,復有被告坐在機車上,並將裝有本案銅條之粉紅色編織袋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之照片可佐(偵卷第28頁),自足採信,堪認被告明知其係在未經他人同意下,破壞他人(即蔡松峰)就本案銅條之持有,並將之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又被告除自承其於撿拾本案銅條前,並未向在場工人徵得同意外(院卷第25頁),更於警詢時供認其撿拾本案銅條之目的是要廢物回收換錢等語(偵卷第12頁),則被告係明知其並無拾取本案銅條之正當權源,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執意將之據為己有之事實,洵堪確認。準此,被告本案所為竊盜既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伊係出於好意,怕行人被絆倒或刺傷,所以把跟水泥塊相連的銅條移到旁邊去,而把沒有連接水泥塊的銅條撿起來,一直拿在手上;伊覺得自己是好心做事,反而被害;且當時13號址有2名工人在施工,但並未對伊說不能撿拾本案銅條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所辯實在,則其本案所應為者,當係撿拾更容易使人絆倒,因而具有較高危險性之有連接水泥塊之銅條,或係將有、無連接水泥塊之銅條,一同移置其自認為安全之位置,然其實際上卻獨將未連接水泥塊的銅條一直拿在手上,是其所辯顯悖於常理,要非可採;又被告著手實行撿拾本案銅條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業經認定同前,自不因過程中有無受到證人鄭嘉丁以外之人阻止,而有所差異,是被告稱未受上開2名工人阻止云云,縱或屬實,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雖再辯稱:鄭嘉丁自21號址走到13址號請伊歸還銅條後,伊就已經歸還,但鄭嘉丁看到警察來就丟在地上,伊沒有把銅條放在粉紅色的袋子裡,是警察到場後才要伊把地上的銅條撿起來放進去云云,惟查本案銅條顯係被告自行放入袋中,業據證人鄭嘉丁證述屬實如上甚明,且本案銅條乃警員扣得自被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0至22頁),再被告經警詢問:「……警方遂請你將你的回收袋打開查看,裡面發現何物?」時,其係供稱:發現銅條20條等語(偵卷第11頁),由此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顯然係就警詢問題之事實予以默認,方未提及任何受警員要求將地上銅條撿起來放入袋中之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誤載為「17時許」、「21號」,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可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乃欲拾物換取微薄金錢,惡性非大,復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本案銅條之市價,據被害人蔡松峰所稱約新臺幣75元(偵卷第15頁),並已由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4頁),故本案因被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十分有限,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0頁),及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銅條,雖屬於其犯罪所得而本應沒收,惟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