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816號聲請人意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彥衡 代理人 潘昆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1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且辯論之範圍,僅以應否為除權判決為限。是以,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120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為判斷。又所謂除權判決,即法院以判決宣告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喪失其權利之謂。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經宣告失權之權利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自己有此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惟其自陳業已於民國104年4月尋回系爭支票,有本院
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縱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經過後始尋回系爭支票,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回復系爭支票之占有,自無不明之相對人可言,不得再循除權判決程序由法院以判決宣告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喪失其權利,聲請意旨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104年度除字第8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103年10月28日│42,000元│EH0000000│││安和分行│安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