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有關施用毒品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李○
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末5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及補充為:「嗣警方於
105年6月7日15時19分許,前往上址經李○仁同意進行搜索,李○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克0.0787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補充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搜索時,於警尚未採尿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克0.0787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078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浩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97號被告李○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6月7日15時19分許,在上址經李○仁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克0.078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