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葉富智 相對人 葉富仁 關係人 葉富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富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富湧(男,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葉富仁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保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葉富湧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對於問題尚能切題回答,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其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其於76年間發病,至今已逾27年,自82年5月起長期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本次鑑定時應答迅速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情境,然相對人無法說明為何三度以一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門號交予同事使用致遭受財物損失,顯示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5月1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不穩定,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葉富湧為相對人之兄長,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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