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竹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8
3、3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竹盛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竹盛受僱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因不滿意該公司員工 蘇俊傑 之工作表現而辭退蘇俊傑,其二人遂於民國
104年8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廠外,因薪資給付事宜發生爭執,其間蘇俊傑為攝錄雙方爭執內容存證而開啟手機錄影功能,林竹盛為阻止蘇俊傑拍攝其談話,揮手阻擋蘇俊傑拍攝,在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揮及蘇俊傑之右手,致其受有右上肢擦傷約
3公分之傷害。嗣經蘇俊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蘇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竹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俊傑發生爭執,其以手揮向告訴人阻擋拍攝時,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傷害蘇俊傑的意思,伊原意是想要阻擋蘇俊傑拍攝,不知道揮到蘇俊傑身體何處,蘇俊傑右上肢擦傷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薪資給付事宜發生爭執,告訴
人持手機拍攝爭執過程時,被告為阻止蘇俊傑拍攝其談話,揮手阻擋蘇俊傑拍攝而有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3683號【下稱偵字第2368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104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下稱他字第4767號卷】第3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反面、第74頁至76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在拍攝時,被告拍打伊手
,導致伊手機掉落地面等語(見偵字第23683號卷第5頁反面、他字第4767號卷第3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佐以被告於告訴人錄影過程中,二次以左手揮向告訴人後,均導致錄影畫面晃動,且告訴人均隨即表示被告打到其手機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其阻止告訴人拍攝時,雙方有肢體接觸,告訴人手機有掉到地上之情(見他字第4767號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手阻擋告訴人拍攝時,其左手揮及告訴人手部之事實至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經診斷受有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有該同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83號卷第8頁),綜觀上開情詞,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阻擋拍攝而以左手揮及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揮到蘇俊傑身體何處,蘇俊傑右上肢擦傷並非伊造成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以手揮向他人時,自有因揮及他人身體而導致該部位受傷
之危險性,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其如欲揮手阻止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本應注意揮手方向及不可用力過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存在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揮手距離及控制力道,在阻擋告訴人拍攝而揮向告訴人手部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徒
手揮打告訴人手臂,致其受有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傷害乙節。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揮手之緣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伊只是要阻止蘇俊傑拍攝,沒有傷害之意思(見偵字第23683號卷第3頁反面、他字第4767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及第89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持手機錄影時被告揮打其手部,導致其手機掉落地面,其撿起手機繼續錄影時,被告又再次對其動手等語(見偵字第23683號卷第5頁反面、他字第4767號卷第3頁、第10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其談話畫面,方有徒手揮向告訴人右手臂之行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以此行為傷害告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一節,尚屬無從證明。
㈤雖公訴人論告意旨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按刑法
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至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之情況下而為前述行為,其原先目的在阻止告訴人對其拍攝,其揮向告訴人行為當下,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業已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且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應不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僅係因揮向告訴人時,未能妥當拿捏距離及力道,以致傷害結果之發生,而違反其在阻止告訴人拍攝時,應衡量個人施力輕重及處置之妥適性,並注意告訴人身體之安全,以避免告訴人受傷之注意義務,是本案僅足認被告構成過失傷害,尚難認有何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人等情,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而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其談話,疏未注意揮手之距離及力道,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應不影響其正常生活與行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3683號卷第3頁),復參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以美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胸肋挫傷此傷勢之佐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4767號卷第5頁),告訴人係於104年8月12日即事發之隔日始前往美恩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胸肋挫傷之傷勢,該傷勢是否係案發當日被告行為所致,不無疑義;又被告以手揮向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談話,且被告二次對告訴人揮手,均係揮及告訴人之手部,業已認定如前,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時,已向診療之醫生自訴胸壁痛,惟醫師診斷後,認被告係受有右上肢擦傷約3公分之傷害,並未記載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該醫院10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4月7日北醫歷字第105000266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第4767號卷第
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衡情醫師對於病患主訴之受傷部分,理當更為謹慎細心而詳為觀察,則由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經診斷後,認告訴人當時僅受有右上肢擦傷約
3公分之傷害,而無胸部挫傷此傷勢乙節,益徵告訴人胸部挫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案發時之行為所引起,實有可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係被告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