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19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聯邦商業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聯邦商業銀行,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6月28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812元、繳款期日前利息1,417元及繳款期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