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齊(原名劉嘉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人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第17行有關「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手」之記載後補充「,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理由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乙○○或洗錢行為,其上揭所為,應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乙○○之財物及洗錢,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屬過失犯,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罪質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4.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5.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因經濟上需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乙○○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但未與乙○○和解以賠償損失,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03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111年3月1日,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任由「陳先生」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6日,以訊息聯絡乙○○,佯為提供美國那斯達克網站帳號以獲利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之玉山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手。嗣乙○○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518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