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鴻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黎鴻昇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應更正為「黎鴻昇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卡利』、『太子TZ』網路博弈簽賭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前揭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利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設備,登入『卡利』、『太子TZ』網路博弈簽賭站加以管理,並透過LINE、TELEGRAM、INSTA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提供該賭博網站之網址及密碼予賭客,供有意玩賭之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以上述方式招攬暱稱『洪達』、『bow111』、『總代理富豪』等賭客及其他有意玩賭之不特定賭客,至前開網站下注簽賭財物。 嗣黎鴻昇 持續於110年7月8日,招攬具有犯意聯絡之賭客 黃品萱 (所涉賭博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擔任下線代理商,由黎鴻昇提供『卡利』網路」、第20行有關「yx6PCC、9S0ykc」之記載更正為「yx6pcc、9s0ykc」、第30行有關「yx6PCC」之記載更正為「yx6pcc」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㈡查本案被告利用卡利、太子TZ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之帳號及密
碼,除招攬不特定下線會員,並招攬黃品萱為下線代理商以招攬不特定下線會員,供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依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卡利、太子TZ賭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賭博財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依上開說明,仍屬「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黎鴻昇與黃品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經營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0年3、4月間取得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時起至110年7月13日報警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若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如因原犯行為警查獲而中斷犯意,卻又重操舊業)為之,自不得率將其於連續期間內所為上開犯行割裂,而予以分別論罪。如前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被告行為期間為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報警止,其期間確為連續,被告因與黃品萱之賭博帳務糾紛,在110年7月13日報警,而有致被告犯意中斷之情形,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3頁),是以,被告所涉於110年3、4月間取得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時起至110年7月13日報警止之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卡利、太子TZ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賭博網站供人簽賭
,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參與之時間、賭博網站之規模、投注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3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及該行動電話內之本案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代理會員頁面圖(見偵卷第29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見偵卷第341、343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8號被告黎鴻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鴻昇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卡利」網路博弈簽賭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前揭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利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設備,登入「卡利」網路博弈簽賭站加以管理,並透過LINE、TELEGR
AM、INSTA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提供該賭博網站之網址及密碼予賭客,供有意玩賭之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此外,黎鴻昇且擔任「太子TZ」等網路博弈簽賭站之代理商,以上述方式招攬暱稱「洪達」、帳號「bow111」等賭客及其他有意玩賭之不特定賭客,至前開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嗣黎鴻昇復於110年7月8日,招攬具有犯意聯絡之賭客黃品萱(所涉賭博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中)擔任下線代理商,由黎鴻昇提供「卡利」網路博弈簽賭站之代理商帳號(「至尊Doris」)、密碼予黃品萱使用,約定黃品萱之洗碼佣金為下線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品萱可得90元之佣金,黃品萱再以同上提供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供其所招攬下線帳號分別為9wihac、yx6PCC、9S0ykc、2i49hc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至尊」、「骰寶」及「太子板球」之博奕規則為簽注標的,每次下注金額不定,以1比1兌換籌碼儲值後下注簽賭,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由黎鴻昇給付);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黎鴻昇及該不詳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品萱並先與下游賭客結算(每周結算1次),扣除洗碼佣金後,再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將賭客所輸賭資交予黎鴻昇,黎鴻昇再將約定歸屬前揭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餘款則歸黎鴻昇所有,黎鴻昇等人即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因黃品萱之下線賭客使用「yx6PCC」帳號玩賭後押中,透過黃品萱向黎鴻昇表示要先領取賭贏之彩金,黎鴻昇遂於110年7月9日23時32分許,自其所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黃品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完成結算並扣除洗碼佣金後,黃品萱本應依約於110年7月12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福至路交岔路口之青山公園,將所結算扣除洗碼佣金後應歸屬黎鴻昇之獲利37萬8900元交付予黎鴻昇,惟黃品萱因故無力支付,向黎鴻昇謊稱上開款項遭不詳之人取走,黎鴻昇乃報警處理,經警得悉黎鴻昇涉有賭博犯嫌後,於110年12月27日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黎鴻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九街19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黎鴻昇聯繫下線代理商及賭客所用之前述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另扣得粉紅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雖係黎鴻昇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檢視該黑色手機瀏覽器內容及LINE、TELEGRAM、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瀏覽器內容截圖、被告所持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品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並有前述黑色IPHONE廠牌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黃品萱及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上述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黑色IPHONE廠牌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供稱僅獲利近4萬元,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承上,你如收取黃品萱交付之37萬8900元,你需上繳多少款項給你上手?)我不用上繳,全部都是我獨得。」等語,而證人黃品萱於本案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之獲利原為37萬8900元,惟雙方討價還價後,被告同意僅收取20萬元,已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7日各支付5萬元、15萬元予被告收受等語,有相關詢問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簽收之收據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應認被告實際不法利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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