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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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文
張永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且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永聰告訴被告林慶文、告訴人林慶文告訴被告張永聰分別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永聰、林慶文相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高御庭
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