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銘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14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許起
至上午7時許止」;第5行之「隨即」應更正為「於同日中午12時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查車籍列印資料」。
二、被告朱銘祥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提出該案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