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賴幸汎 再審相對人 詹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再審聲請人發生爭執,再審聲請人遭再審相對人單方毆打,再審相對人事後向再審聲請人提出告訴為誣告,且再審相對人作為證人屬於偽證,故原裁定應廢棄,並審酌再審相對人之傷害、偽證、誣告犯行而判決再審相對人須賠償再審聲請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復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應於裁定日111年5月31日即告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6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宗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時之111年6月9日起算再審期間。然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參以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係在裁定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遭再審相
對人單方毆打,再審相對人所為受再審聲請人侵權行為之告訴、作證均屬誣告、偽證之情事,而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再審聲請人之損害等語,乃係重申其於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中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理由;再審聲請人既未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劉奕榔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