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㈡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㈣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㈤從事洗車工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被告周伯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里○○○路○○○巷││41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周伯勳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里○○○路││403巷41號2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而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1000號「森輝加油站」前時,嗣警在該處前方執行臨檢勤務││,為警發現周伯勳有下車欲更換駕駛之行為而趨前盤查後,││為警發現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周伯勳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40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影本、切結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2張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書記官龔玥樺││││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