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
9、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素行(不含上開累犯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甲○○、丙○○,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前曾從事園藝及板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此部分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已將2次竊得之電纜線及歐母夾變賣,
111年3月6日那次變賣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加上111年3月9日部分,得款共4萬5千元等語(見偵7450號卷第22頁);然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9日失竊之電纜線1條價值24萬元、歐母夾價值10萬元等語(見偵7450號卷第48頁);衡酌被告所稱其變得價金遠低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顯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⒉查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載之物品,均係被告竊得之物,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甲○○、丙○○,除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3張,告訴人甲○○應已掛失補發,價值不高,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外,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物品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融卡3張。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纜線1條及歐母夾1組。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及歐母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纜線1條及歐母夾1組。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及歐母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2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與另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2月25日12時38分至55分之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09巷「新新公園」內,趁在其同事甲○○之車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融卡3張)。(二)於111年3月6日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長青樓13樓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1支,竊取景發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丙○○所管領之電纜線1條及歐母夾1組。(三)於111年3月9日0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長青樓13樓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1支,竊取景發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丙○○所管領之電纜線1條及歐母夾1組。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並於111年3月22日14時28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0路00號前,扣得乙○○所有之電纜剪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5電纜剪1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