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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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3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85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源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該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領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借予 黃伊弘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伊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伊弘或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9時17分許,透過電話佯以檢警及金管科人員身分,向 王淑暖 佯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云云,致王淑暖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黃新 原(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黃伊弘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台北富邦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張俊源所申辦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復指示張俊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黃伊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俊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張俊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111至116頁,金訴卷第52頁)。
㈡告訴人王淑暖之指訴(警卷第17至21頁)及告訴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黃新原 帳號資料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刑事傳票1份、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份(警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9頁、第71至79頁)。
㈢黃新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㈣張俊源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63至65頁)。
㈤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照片2張(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77至79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7頁)、被告扣案手機及搜索照片共6張(警卷第109至112頁)。
㈦扣案手機擷圖8張(偵卷第35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7至29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1份(偵卷第143至1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另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接觸黃伊弘,對於其他共犯及詐騙細節之具體內容並非清楚,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黃伊弘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聯繫之舉,是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伊弘係與其他超過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具體之認識,故僅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伊弘共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黃伊弘之指示領款後轉交黃伊弘,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黃伊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
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黃伊弘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且提領並轉交帳戶內款項以轉取佣金之模式已察覺有異,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不詳詐欺份子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應認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紡織業,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卷第53頁),係屬其不法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後轉交黃伊弘之詐欺贓款部分,即已非屬被告所有,其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扣案realme85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時與黃伊弘聯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卷第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新臺幣)】編號王淑暖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黃新原帳戶匯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張俊源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111年2月17日13時21分匯出820,000元黃新原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1年2月17日13時29分轉帳815,000元②111年2月18日8時35分轉帳1,000元;同日11時54分轉帳5,000元;同日11時55分轉帳813,590元被告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2月17日13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京城銀行裕農分行臨櫃提領815,000元2111年2月18日11時11分匯出820,000元111年2月18日12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臨櫃提領81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