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余雲聿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雲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鹽水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張伯瑋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張伯瑋復再將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檢察官及警察撥打電話予游淑方,向游淑方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游淑方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9日10時3分許,按指示匯款200萬元至 曾玉蟬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偵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曾玉蟬於同日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嗣游淑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雲聿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另有告訴人游淑方提供之華南銀行存薄封面及内頁明細各1份、游淑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余雲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余雲聿之台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依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審未探求告訴人之和解意願,且未為其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惟告訴人表示其認為被告並無全部賠償其所受損失之能力,故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一節,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告訴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之意願,本院自無另行安排調解程序之必要,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顯無可採。綜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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