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03號原告 陶增珊 被告 李戡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
蔡佩芳 被告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告 劉寶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一、被告李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寶傑、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戡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1分在其微博貼文稱
「分享一個去年某省台辦接待來訪『統派團體』的名單」(下稱系爭微博貼文三),其中包括「陶增珊社會改造黨副主席」。同日上午9時17分貼文稱「為何近幾年冒出這麼多『統派團體』?原因很簡單,以前去大陸參訪的『統派團體』,都是聯合組一大團去的,後來大家發現每次只有重要團體領袖可以接受採訪、和領導拍照時可以站C位、參加晚宴時可以坐主桌。久而久之,很多人不服氣,於是自己組個黨,掛上『統派』招牌,自己做主席,弟弟做副主席,兒子做秘書長,三人成群,到大陸各地參訪、上媒體、站C位、坐主桌,各地涉台系統眼見有業績上門,更是殷勤招待,大家忙的不亦樂乎,各得其利。在台灣,影響力不出家門口半步,一黨三人,連隔壁鄰居都影響不了,起不到半點『促統』作用,個人好處倒是撈了不少。這種怪現象,有愈演愈烈的趨勢」(下稱系爭微博貼文二)。被告李戡又於107年10月1日在被告東森電視攝影棚,參加「關鍵時刻」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影時,通過電視畫面呈現系爭微博貼文二、系爭微博貼文三,原告姓名出現達6秒之久。除口頭陳述上開微博貼文內容要旨,另稱「他們在浪費大陸人的錢」、「完全是在破壤這個就是說兩岸的情感」。被告劉寶傑係系爭節目主持人,附和被告李戡之發言,表示「他們像一個笑話」、「他們到大陸是橫著走」、「你說生雞卵無,放難屎有就是了」等言論。然原告並非社會改造黨副主席,亦不知悉有該黨存在,也非任何統派團體領袖。被告李戡、劉寶傑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李戡、劉寶傑各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劉寶傑受僱於被告東森電視主持系爭節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森電視、劉寶傑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寶傑、被告東森電視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李戡抗辯:伊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2分(下稱系爭微
博貼文一)、9時17分(即系爭微博貼文二)、10時1分(即系爭微博貼文三),在微博社群網站張貼3則文章。系爭微博貼文一、二係被告李戡對107年9月間發生之「 魏明仁 事件」所為意見評論,系爭微博貼文三係要作為被告李戡針對魏明仁事件評論之輔助。且系爭微博貼文三,係於兩岸有一定人脈關係之 張瑋 所提供,且張瑋稱此為江蘇省台辦所提供之名單,名單上之備註欄載有邀約之細節等,而非僅有政黨名稱與職銜,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名單為真實。且許多赴陸統派團體,在臺灣並未實際辦理政黨登記,僅對外宣稱職位,是名單所列人士是否在臺灣具有名單所示職位,本不影響伊關於「毫無群眾基礎的統派分子紛紛自立門戶」此ㄧ評論。且系爭微博貼文一、二,以及於系爭節目中所為發言,僅係對於魏明仁事件,及統派團體於大陸地區之活動情形及現象加以評論,並無詆毀原告之故意、過失。況有關是否屬於「統派分子」、是否確曾擔任「社會改造黨」之特定職位,為政治傾向、公共議題之言論,並不存在較為低劣或高尚之普遍道德標準,伊表示自己見解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到貶損。又被告李戡所稱之「好處」,指統派分子自立門戶後,可得到大陸官方較為尊重之對待,而非受有何不正利益,自無有何貶損名譽。伊亦未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攻擊原告,屬適當評論。此外,原告本為高度參與政治之人,應認原告屬於自願進入公共政治領域,其對政治參與之言行事關公益,應就他人之批評,受有較大之容忍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東森公司、劉寶傑抗辯:被告李戡旅居大陸地區多年,
熟稔當地政經社會狀況,其擔任系爭節目來賓時,將其於大陸地區觀察所得及先前於網路上發表之文章內容及資料,於節目中進行講述,其重點係說明大陸地區對臺灣部分黨派團體之認知與臺灣本地間之落差,事涉政黨活動及政治立場,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劉寶傑身為節目主持人,就被告李戡於系爭節目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僅就可受公評之政黨活動及其立場,基於善意予以適當回應及評論,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又原告對被告劉寶傑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劉寶傑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被告李戡、劉寶傑之言論均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縱嗣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無誹謗或妨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戡於107年9月26日在其微博張貼系爭微博貼文二、三。於107年10月1日在系爭節目中,通過電視畫面呈現系爭微博貼文二、三。被告李戡除口頭陳述上開微博貼文內容要旨,另稱「他們在浪費大陸人的錢」、「完全是在破壤這個就是說兩岸的情感」。被告劉寶傑係系爭節目主持人,附和被告李戡之發言,表示「他們像一個笑話」、「他們到大陸是橫著走」、「你說生雞卵無,放難屎有就是了」等言論,有上開微博網頁貼文截圖、關鍵時刻節目中被告李戡、劉寶傑發言之譯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898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1至23、61至65、93至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微博貼文及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並非社會改造黨之負責人,且該黨已於107年4月24日解
散,經內政部於107年5月3日公告一節,有內政部民政司108年1月25日內民司字第1080220162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4至35頁);另被告固未能證明原告為社會改造黨之副主席。然依證人(即中華統一促進黨 張安樂 之子)張瑋在另案訴外人 周佳儀 對被告李戡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中具結證稱:被告李戡在微博網頁及上「關鍵時刻」所公布之台灣政黨社團名單(即系爭微博貼文三)係由我提供給被告李戡,我時常往來兩岸,且保有一定人脈,這份名單也係大陸方所提供。嚴格來說,一位台商帶江蘇台辦的人員來找我,說他們遇到工作上的麻煩,台灣有朋友幫他們在台灣邀很多人要去參加南京大屠殺的紀念活動,最後因經費問題無法成行,伊本身沒有聽過社會改造黨,而被告李戡在其微博網頁內及上「關鍵時刻」針對名單所為評論內容,也是確實存在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並有被告李戡與張瑋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名單檔案文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9、193至197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跟張瑋很熟,張瑋說該名單是他自江蘇台辦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李戡所發表之系爭微博貼文三之名單係於兩岸有一定人脈關係之張瑋所提供,且為自江蘇省台辦所取得,另名單上之備註欄載有各個預計赴陸參加106年12月12、13日南京大屠殺80周年公祭活動臺灣人士之航班或航空公司名稱、邀請人為何人、目前是否已完成退票等記載,而非僅有政黨名稱與職銜(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被告李戡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名單為真,實非全然無據。
㈢再被告 李戡實 係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2分、9時17分、10時
1分,在微博社群網站張貼三則文章。被告李戡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2分先張貼系爭微博貼文一,係對於107年9月間發生之「魏明仁事件」(即位於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由魏明仁取得寺產後更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省社會主義民族思想愛國教育基地」,嗣遭認部分建物屬違章建築,於縣政府執行斷水斷電時,魏明仁朝公務員臉上揮拳,經以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嫌偵辦。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之意見評論(見本院卷第61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17分張貼系爭微博貼文二,先撰寫「魏明仁事件不僅反映部分大陸媒體對臺灣新聞荒腔走板的報導方式,更凸顯了毫無群眾基礎的『統派分子』紛紛自立門戶的怪現象,魏明仁動員來的群眾,幾乎全是被臺灣社會完全隔絕在外的大陸新娘,偶爾集合起來唱唱歌,卻被渲染成『五星旗在臺飄揚』『義勇軍進行曲在寶島奏響』『臺灣同胞渴望回歸』,實在是荒謬絕倫」等文字後,始繼續撰文寫到「為何近幾年冒出這麼多『統派團體』?原因很簡單,以前去大陸參訪的『統派團體』,都是聯合組一大團去的,後來大家發現每次只有重要團體領袖可以接受採訪、和領導拍照時可以站C位、參加晚宴時可以坐主桌。久而久之,很多人不服氣,於是自己組個黨,掛上『統派』招牌,自己做主席,弟弟做副主席,兒子做秘書長,三人成群,到大陸各地參訪、上媒體、站C位、坐主桌,各地涉台系統眼見有業績上門,更是殷勤招待,大家忙的不亦樂乎,各得其利。在臺灣,影響力不出家門口半步,一黨三人,連隔壁鄰居都影響不了,起不到半點『促統』作用,個人好處倒是撈了不少。這種怪現象,有愈演愈烈的趨勢」等文字,且在此貼文中從未提及原告名字(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同日上10時1分始為系爭微博貼文三。而於系爭節目中,僅短暫揭示數秒系爭微博貼文三之內含原告為社會改造黨副主席之名單,用以表達至大陸地區之統派團體人數非少,並未針對名單中之人員為個別之評論,難認有指摘名單內特定人士之意思。且系爭節目大多時間及重點均在陳述統派團體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活動之現狀,大陸地區對臺灣部分黨派團體之認知與臺灣本地間之落差,及對「魏明仁事件」之評論。被告劉寶傑為系爭節目主持人,則係就被告李戡於系爭節目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為回應及評論:且被告李戡、劉寶傑在節目中陳述時,從未講述「陶增珊」或其他統派人員之姓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戡所發表之系爭微博貼文三名單係於兩岸有一定人脈關係之張瑋所提供,且來源為江蘇省台辦,另名單上之備註欄載有各個預計赴陸參加活動臺灣人士之航班或航空公司名稱、邀請人為何人、目前是否已完成退票等記載,而非僅有政黨名稱與職銜。加以,被告李戡所發表之系爭微博貼文共三則及系爭節目內容,重點均在於對「魏明仁事件」之評論、統派團體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活動之現狀、現象及是否確可達到「促進統一」之評論及分析,而非在於指摘究為何人遭某省台辦接待。系爭微博貼文三名單之呈現,亦係在表達統派團體前往大陸地區參訪之人數非少一事(被告李戡於系爭節目中即表示我想我寫這篇文章的這個意義很簡單,我就有感而發,臺灣有太多統派了,而且爆炸性的在增長,見本院卷第93頁節目譯文)。是整體觀之,被告李戡、劉寶傑針對「魏明仁事件」及統派團體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活動之現狀及現象,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評論,而證人張瑋所提供之名單僅係佐為有為數不少之統派團體前往大陸地區參訪一事(於系爭節目中名單更僅有出現數秒,鏡頭以滑動方式帶過),尚難認為被告李戡、劉寶傑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為上開言論,尚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寶傑難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僱用人被告東森電視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戡給付30萬元,被告劉寶傑、東森電視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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